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訴,32,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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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執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執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徐執中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子一街7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設分向線彎道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吳蔡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道對向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不慎發生撞擊,造成吳蔡玉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3、4、5 節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上下肢可抬高但無法使用、右側上下肢無法抬高)之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詎此事故發生後,徐執中雖下車與附近之居民方錦清欲將倒地之吳蔡玉梅扶起,惟因吳蔡玉梅四肢機能受損無法起身,徐執中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吳蔡玉梅施以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回其住處內飲酒。

嗣因警方到場處理,向方錦清詢問肇事之人,經方錦清透過鄰居輾轉通知徐執中母親徐高秀鳳,再由徐高秀鳳前往徐執中住處,向徐執中轉達警方要求其返回現場,徐執中始邊飲酒邊步行返抵現場,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蔡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執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3、17至20、37至40、48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蔡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方錦清關於車禍後現場情形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徐高秀鳳關於車禍後被告在家情形之偵查中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15頁,偵卷第9至15、27至3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至20頁)、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8 張、事故現場附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警卷第21至26頁)、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份、就醫摘要1 份(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18、21、2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警卷第30、31頁)附卷可稽。

且告訴人吳蔡玉梅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亦有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份及就醫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18、21、22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使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駕駛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道路,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彎道未減速,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8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4年6月18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9-3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雖亦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肇事次因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然此尚無解於被告上開車禍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未在場,5 時50分許始手持啤酒邊走邊喝步行回現場,自稱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17頁),又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林昇松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車禍是我到現場處理,接獲報案之後我到達現場,發現地上有1名傷患和1部機車倒在地上,我沒看到另外的肇事者,我就通知救護車及交通處理小組前來處理,救護車先把傷患載走,我留在現場處理,之後處理小組也到現場照相測繪,我在車禍現場看不到另一個肇事者時,我有詢問現場的方錦清,他說他聽到車禍聲音,出來查看,有跟肇事者談話,方錦清知道肇事者姓徐、住附近,因為他兒子與徐姓肇事者的兒子認識,但方錦清沒有跟我講肇事者的名字;

過了數10分鐘,被告才步行到回現場,在被告走回現場之前,我跟在場的其他警員還不知道被告就是肇事者,被告那時走回現場的旁邊,一直觀看我們的處理情形,方錦清指著被告說是肇事者,我就去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剛才肇事的車子是你開的嗎?被告回答是他開的,說他把車子停回到家裡,也承認他肇事;

就是在我在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之前,方錦清已經先指認被告是肇事者了,又被告在旁邊觀望時,有點精神不濟,身上也有酒味,旁邊也沒有其他的人,我那時是有懷疑被告是肇事者,然後因為方錦清的指認,我就合理懷疑被告就是肇事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可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主動向警員林昇松承認其為駕車之肇事者,而係一旁在場人即證人方錦清先向警員指證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無誤,警員經在場人當場指證後,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肇事者,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有上開肇事主因之過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有重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置之不理,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逕自駕車逃離,躲避回家,甚而在家飲酒,嗣經旁人轉達員警要求,仍飲酒步行返回現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擔任作業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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