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訴,74,2015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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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朱政璋被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政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8861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佩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PEJ號重型機車,因此致吳佩盈受有頸椎痛、右膝挫傷之傷害。

詎朱政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擔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乙事為警查覺,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佩盈訴由臺南市政府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朱政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設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佩盈告訴被告朱政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吳佩盈已與被告朱政璋於104年6月2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吳佩盈並於同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72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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