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110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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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興
李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五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興、李龍、傅士旻(綽號「鬼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傅士旻指示張振興購買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張振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張振興交由李龍持用,作為其2 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下述行為聯絡之用,而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04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莊金獅佯稱:其證件因遭人盜用,需繳交金錢至地檢署以免被關云云,致莊金獅陷於錯誤,隨即至臺南玉井郵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於104 年8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34.3 公里處,將現金130 萬元交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李龍,李龍於扣除其與張振興之酬金共13萬元後,再由張振興依傅士旻指示於104年8月27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中港路與大墩路附近某全聯超市前,將餘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㈡於104 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再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莊金獅佯稱:前次交付金額太少無法解決問題,需再繳交65萬元,併可同時給予前次繳款130 萬元之收據云云,致莊金獅陷於錯誤,再至臺南玉井郵局提款,惟莊金獅至臺南玉井郵局提款時,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莊金獅發現遭騙後配合警員協助誘捕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34.3 公里處付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張振興、李龍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指示其2人先於104年8月31日上午9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OK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處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無證據證明張振興、李龍有參與此部分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再由張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龍,前往臺南市玉井區,嗣於104 年8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34.3公里處,由張振興駕車並把風,李龍下車,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莊金獅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及莊金獅之權益。

惟旋即為會同莊金獅前來之警員逮捕,並在李龍身上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

在張振興身上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前次詐欺所得款項6萬3,000元。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振興、李龍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莊金獅於本院之指訴」。

三、本件係經被告張振興、李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㈡核被告張振興、李龍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認被告2 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而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本院已於104 年12月3日審理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第1101號本院卷第35頁),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2人與傅士旻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夥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告訴人莊金獅財物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1年以下之刑。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張振興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 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移置財物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振興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公訴人雖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復已於104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第1101號本院卷第41頁),自無礙於被告 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爰依被告2人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2人均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張振興離婚、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需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被告李龍未婚、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月薪約3、4萬元、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振興有賭博、妨害風化、違反菸酒專賣條例、護照條例前案紀錄;

被告李龍有詐欺、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過失傷害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被告張振興高職肄業、被告李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然衡酌被告2 人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張振興所有分別供被告張振興、李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1101號本院卷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另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雖均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但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僅就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1   │INFOCUS牌行動電話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2   │ANYCALL牌行動電話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1枚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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