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126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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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吳俊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街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060號、98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8日晚上9 分許,在臺南市○區○○00街00號14樓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5 月24日晚上9 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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