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135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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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許順智
何天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6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德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許順智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何天祥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順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順智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55號、101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7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7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何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渠等仍不知警惕,竟為下列犯行:㈠緣許順智於104年7月間某日,發現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獨棟住宅係無人居住之空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自行前往上開住宅外勘查地形後,旋於翌(24)日上午5時40分許,夥同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黃順德,由黃順德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順智,前往上開住宅,由許順智自該獨棟住宅西側旁之活動車庫處踰越該處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黃順德則在外把風,嗣許順智在屋內徒手竊取茶壺約20個,得手後,旋即搭乘黃順德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0號之2住處;

㈡許順智食髓知味,認該處尚有有價值之財物,復夥同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何天祥,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前往上開住宅,以相同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屋內之酒、玉珮、印章、玉手鐲、棺材飾品、花瓶底座及平板電腦等物,嗣將所竊得物品暫放在前址住宅西側之活動車庫內,並以行動電話通知黃順德前來接應,黃順德駛抵該處後,適見屋主侯信男在屋外查看,便駕駛前揭車輛先在住宅周圍四處圍繞,趁侯信男不注意之際,再折返原處,由許順智、何天祥下車將置放在該活動車庫內之竊得物品搬上車而得逞,復旋駕車逃逸。

嗣經侯信男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於同年9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順德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及前揭車輛內,查獲葡萄酒、萊姆酒及威士忌各1瓶、玉珮、印章、玉手鐲、棺材飾品及花瓶底座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黃順德、許順智、何天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暨證人黃順德、許順智、何天祥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信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及指紋鑑定書。

四、核被告黃順德、許順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黃順德、許順智及何天祥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黃順德、許順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黃順德、許順智及何天祥就犯罪事實欄㈡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順德、許順智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3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身心健全,且有正當職業,竟貪圖小利,見被害人住宅疏於防範,即潛入行竊,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能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順德、許順智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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