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1369,2015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鎮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育鎮與伊雅萍為鄰居,兩家因財物爭執等事迭生糾紛,朱育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公然在不特定人得出入而共見共聞之場所即伊雅萍位在臺南市○○區○○000○00 號住處門口外,以台語對伊雅萍辱罵:「幹你娘雞掰,是要怎樣,你娘,臭雞掰你」、「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伊雅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伊雅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育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雅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營偵卷第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2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育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雖接連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其內容大致相同,具延續性,時空亦甚為密接,顯乃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各辱罵之行為,僅係單一公然侮辱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因覺幼子遭告訴人驚嚇,率爾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貶損,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惟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認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擔任瀝青作業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