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138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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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輝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憲輝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6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憲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反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諭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劉憲輝因受施用毒品之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非無惡性,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南震、被害人黃松禹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一,其中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已由被害人黃松禹領回,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無業,無收入,與父母同住,父母年紀約六、七十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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