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42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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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冠程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查被告王冠程侵入告訴人王煌榕之住宅行竊,故核被告王冠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被告王冠程有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王冠程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冠程曾有竊盜、槍砲、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能認為良好,仍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及經濟壓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考量其犯罪手段係利用其住處4樓陽台,與告訴人住處4樓陽台相通之便而侵入告訴人住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行竊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非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職)肄業(高二),入監前在家裡開的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與父母及三個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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