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54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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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連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8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吳連登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10時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之浴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4年3月12日10時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連登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吳連登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8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在之前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經本院論處罪刑確定,其本案犯行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顯屬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連登就前揭事實二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8頁),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2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連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陳稱:其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是先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坦承後,始進行採尿送驗等語,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以縱認被告確先主動向其觀護人坦承有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參諸上開說明,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再多次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考量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曾在中國大陸工作,後因坐骨神經痛無法工作,無收入,目前與母親(已89歲)、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屬於低收入戶,有其所提出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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