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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5號、104年度偵字第3527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82號、104年度營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101年間分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附近,見辛○○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辛○○證件、信用卡5張、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等財物),竟予侵占入己。
三、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4、6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共計3次。
嗣因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查獲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經過,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存款得逞,共計2次。
嗣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查獲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五、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犯罪經過,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如附表編號5、7所示被害人及銀行之存款、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得逞,共計2次。
嗣因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查獲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六、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事實二至事實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頁-第4頁反面、第5-7頁、偵二卷第32-33頁);
事實三、事實四及事實五部分,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上開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4、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上開事實四所為(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上開事實五所為(即如附表編號5、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又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點,在相同之犯罪地點,分別4次、3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詐取被害人戊○○、告訴人辛○○之銀行存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別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分別應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再被告有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三至事實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關於被告所為事實五所示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2罪,其犯行既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是關於被告所為事實五所示2罪,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己○○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悔改以己力賺取錢財,又侵占他人遺失物,復多達3次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所竊得或侵占之提款卡、信用卡,多達4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惡性及危害均非輕,惟其中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並未得逞,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所侵占、竊得及詐取之財物價值、現金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現與女友同住,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7罪犯行,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度審易字697號刑事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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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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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犯罪經過、所取│被│查 獲 經 過│主文(罪名及宣告│
│號│、所提領│ │得財物(新臺幣│害│ │刑) │
│ │金額(新│ │) │人│ │ │
│ │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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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臺南市官田區葫│己○○基於意圖│董│戊○○發現後報│己○○犯竊盜罪,│
│︵│22日21時│蘆埤風景區南邊│為自己不法所有│玟│警處理,經員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30分許。│停車場。 │之犯意,於左列│伶│調閱案發現場附│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在左│ │近監視器錄影畫│,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列犯罪地點,見│ │面,而循線查悉│折算壹日。 │
│犯│ │ │戊○○停放該處│ │上情。 │ │
│罪│ │ │之車號000-000 │ │ │ │
│事│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實│ │ │無人看管,竟徒│ │ │ │
│一│ │ │手竊取戊○○置│ │ │ │
│之│ │ │於該機車坐墊下│ │ │ │
│㈠│ │ │置物箱內之女用│ │ │ │
│︶│ │ │皮包1只(內含 │ │ │ │
│ │ │ │現金400元、董 │ │ │ │
│ │ │ │玟伶本人身分證│ │ │ │
│ │ │ │、學生證各1張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905號提款卡1張│ │ │ │
│ │ │ │等財物)得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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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103年9│臺南市官田區南│己○○基於意圖│董│戊○○發現後報│己○○犯非法由自│
│︵│月22日21│廍119之5號「官│為自己不法所有│玟│警處理,經員警│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起│時54分許│田鋼鐵公司郵局│之犯意,持上開│伶│調閱案發現場附│,累犯,處有期徒│
│訴│、提領2 │」所設置之自動│所竊得戊○○所│ │近監視器錄影畫│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萬元。 │櫃員機前。 │有之第一商業銀│ │面,而循線查悉│金,以新臺幣壹仟│
│犯│ │ │行帳號741-68-0│ │上情。 │元折算壹日。 │
│罪│②同日21│ │92905號之提款 │ │ │ │
│事│時55分許│ │卡1張,前往左 │ │ │ │
│實│、提領2 │ │列犯罪地點之自│ │ │ │
│一│萬元。 │ │動櫃員機前,接│ │ │ │
│之│ │ │續4次於左列犯 │ │ │ │
│㈠│③同日21│ │罪時間,擅自以│ │ │ │
│︶│時56分許│ │戊○○身分證上│ │ │ │
│ │、提領2 │ │所載之生日輸入│ │ │ │
│ │萬元。 │ │密碼之不正方法│ │ │ │
│ │ │ │,由該自動付款│ │ │ │
│ │④同日21│ │設備接續詐取董│ │ │ │
│ │時57分許│ │玟伶存放於上開│ │ │ │
│ │、提領3 │ │帳號帳戶內之存│ │ │ │
│ │千元。 │ │款合計6萬3千元│ │ │ │
│ │ │ │(不包含每筆手│ │ │ │
│ │ │ │續費5元),得 │ │ │ │
│ │ │ │手後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編│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號│ 頁-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25-32頁)。 │ │
│ │1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 │ │
│ │及│ 頁、偵一卷第18頁-第18頁反面)。 │ │
│ │2 │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戊○○部分)(見警一卷第7-8頁 │ │
│ │之│ )。 │ │
│ │證│⒋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害人戊○○部分)(見警一卷第12-13頁 │ │
│ │據│ )。 │ │
│ │資│⒌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31張(被害人│ │
│ │料│ 戊○○部分)(見警一卷第15-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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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103年1│臺南市麻豆區苓│己○○基於意圖│蘇│蘇之伊發現後報│己○○犯非法由自│
│︵│0月11日1│子林17之13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警處理,經員警│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起│4時35分 │統一超商」所設│之犯意,持蘇之│伊│調閱案發現場附│,累犯,處有期徒│
│訴│許、提領│置之自動櫃員機│尹所遺失而由其│︵│近監視器錄影畫│刑陸月,如易科罰│
│書│2萬元。 │前。 │侵占入己之玉山│告│面,而循線查悉│金,以新臺幣壹仟│
│犯│ │ │商業銀行帳號07│訴│上情。 │元折算壹日。 │
│罪│②同日14│ │00000000000號 │人│ │ │
│事│時36分許│ │之提款卡1張, │︶│ │ │
│實│、提領2 │ │前往左列犯罪地│ │ │ │
│一│萬元。 │ │點之自動櫃員機│ │ │ │
│之│ │ │前,接續3次( │ │ │ │
│㈡│③同日14│ │起訴書誤載為4 │ │ │ │
│︶│時38分許│ │次)於左列犯罪│ │ │ │
│ │、提領5 │ │時間,擅自以蘇│ │ │ │
│ │千元。 │ │之尹身分證上所│ │ │ │
│ │ │ │載之生日輸入密│ │ │ │
│ │ │ │碼之不正方法,│ │ │ │
│ │ │ │由該自動付款設│ │ │ │
│ │ │ │備接續詐取蘇之│ │ │ │
│ │ │ │尹存放於上開帳│ │ │ │
│ │ │ │號帳戶內之存款│ │ │ │
│ │ │ │合計4萬5千元(│ │ │ │
│ │ │ │不包含每筆手續│ │ │ │
│ │ │ │費5元),得手 │ │ │ │
│ │ │ │後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 │編│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 │ │
│ │號│ 頁-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25-32頁)。 │ │
│ │3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頁 │ │
│ │之│ -第4頁反面、第5-7頁、偵二卷第32-33頁)。 │ │
│ │證│⒊證人郭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頁-第3頁反面)。 │ │
│ │ │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部分)(見警二卷第│ │
│ │資│ 15頁)。 │ │
│ │料│⒌超商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共6張(告訴人辛○○部分)(見警二卷第12-14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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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1 │臺南市新營區南│己○○基於意圖│顏│庚○○發現後報│己○○犯竊盜罪,│
│︵│月3日20 │瀛綠都心公園北│為自己不法所有│琇│警處理,經員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時10分許│側停車場。 │之犯意,於左列│釧│調閱案發現場附│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在左│ │近監視器錄影畫│,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列犯罪地點,見│ │面,而循線查悉│折算壹日。 │
│犯│ │ │庚○○停放該處│ │上情。 │ │
│罪│ │ │之車號000-000 │ │ │ │
│事│ │ │號普通輕型機車│ │ │ │
│實│ │ │無人看管,竟徒│ │ │ │
│一│ │ │手竊取庚○○置│ │ │ │
│之│ │ │於該機車坐墊下│ │ │ │
│㈢│ │ │置物箱內之女用│ │ │ │
│︶│ │ │皮包1只(內含 │ │ │ │
│ │ │ │現金900元、小 │ │ │ │
│ │ │ │提袋、鑰匙、提│ │ │ │
│ │ │ │貨券、信用卡1 │ │ │ │
│ │ │ │張、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提款卡1 │ │ │ │
│ │ │ │張等財物)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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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1 │臺南市新營區某│己○○基於意圖│顏│庚○○發現後報│己○○犯非法由自│
│︵│月3日20 │「臺灣銀行」所│為自己不法所有│琇│警處理,經員警│動付款設備取財未│
│起│時10分許│設置之自動櫃員│之犯意,持上開│釧│調閱案發現場附│遂罪,累犯,處有│
│訴│後之某不│機前。 │所竊得庚○○所│ │近監視器錄影畫│期徒刑肆月,如易│
│書│詳時間。│ │有之中國信託商│ │面,而循線查悉│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 │ │業銀行之提款卡│ │上情。 │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 │ │1張,前往左列 │ │ │ │
│事│ │ │犯罪地點之自動│ │ │ │
│實│ │ │櫃員機前,以擅│ │ │ │
│一│ │ │自輸入密碼之不│ │ │ │
│之│ │ │正方法,著手於│ │ │ │
│㈢│ │ │由該自動付款設│ │ │ │
│︶│ │ │備欲詐取庚○○│ │ │ │
│ │ │ │存放於上開提款│ │ │ │
│ │ │ │卡帳戶內之存款│ │ │ │
│ │ │ │,但因輸入密碼│ │ │ │
│ │ │ │錯誤而無法提領│ │ │ │
│ │ │ │,始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編│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三卷第1-│ │
│ │號│ 5頁、偵三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25-32頁)。 │ │
│ │4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1│ │
│ │及│ 3頁、偵三卷第25-26頁)。 │ │
│ │5 │⒊證人郭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10頁)。 │ │
│ │之│⒋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被害人│ │
│ │證│ 庚○○部分)(見警三卷第15-21頁)。 │ │
│ │據│ │ │
│ │資│ │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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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 │臺南市新營區隋│己○○基於意圖│許│丁○○發現後報│己○○犯竊盜罪,│
│︵│月8日15 │唐街288號「營 │為自己不法所有│瑟│警處理,經員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時4分許 │新醫院」。 │之犯意,於左列│芬│調閱案發現場附│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在左│ │近監視器錄影畫│,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列犯罪地點,見│ │面,而循線查悉│折算壹日。 │
│犯│ │ │丁○○停放該處│ │上情。 │ │
│罪│ │ │之車號000-000 │ │ │ │
│事│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實│ │ │無人看管,竟徒│ │ │ │
│一│ │ │手竊取丁○○(│ │ │ │
│之│ │ │起訴書誤載為顏│ │ │ │
│㈣│ │ │琇釧)置於該機│ │ │ │
│︶│ │ │車坐墊下置物箱│ │ │ │
│ │ │ │內之皮包1只( │ │ │ │
│ │ │ │內含現金500元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信用│ │ │ │
│ │ │ │卡1張等財物) │ │ │ │
│ │ │ │得逞。 │ │ │ │
│ │ │ │ │ │ │ │
├─┼────┼───────┼───────┼─┼───────┼────────┤
│7 │103年11 │臺南市新營區中│己○○基於意圖│許│丁○○發現後報│己○○犯非法由自│
│︵│月8日15 │興路31巷4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瑟│警處理,經員警│動付款設備取財未│
│起│時29分許│臺糖新營廠」大│之犯意,持上開│芬│調閱案發現場附│遂罪,累犯,處有│
│訴│。 │門旁所設置之自│所竊得丁○○所│ │近監視器錄影畫│期徒刑肆月,如易│
│書│ │動櫃員機前。 │有之聯邦商業銀│ │面,而循線查悉│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 │ │行、卡號463781│ │上情。 │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 │ │0000000000號信│ │ │ │
│事│ │ │用卡1張,前往 │ │ │ │
│實│ │ │左列犯罪地點之│ │ │ │
│一│ │ │自動櫃員機前,│ │ │ │
│之│ │ │以擅自輸入密碼│ │ │ │
│㈣│ │ │之不正方法,著│ │ │ │
│︶│ │ │手於由該自動付│ │ │ │
│ │ │ │款設備,以預借│ │ │ │
│ │ │ │現金之方式欲詐│ │ │ │
│ │ │ │取銀行款項,但│ │ │ │
│ │ │ │因輸入密碼錯誤│ │ │ │
│ │ │ │而無法預借現金│ │ │ │
│ │ │ │,始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編│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 │
│ │號│ 4頁、偵四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5-32頁)。 │ │
│ │6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8頁)。 │ │
│ │及│⒊證人郭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頁-第11頁反面)。│ │
│ │7 │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
│ │之│ (被害人丁○○部分)(見警四卷第14-21頁)。 │ │
│ │證│ │ │
│ │據│ │ │
│ │資│ │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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