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70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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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俊生前由友人黎鳳美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帶同至未實際遷入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非屬住宅)參觀,因而知悉屋內置有價值不菲之財物,嗣因與黎鳳美有財務糾葛,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見該處大門未鎖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擅自推門侵入其內,繼以隨手自屋內撿拾,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屋內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黎鳳美所有之黃金戒指1 只、黃金耳環1個、銀製耳環1 個、現金新臺幣9 百元、美金3 元(俱已發還黎鳳美),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俊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鳳美、證人即黎鳳美前夫黃永河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1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既可用以撬開抽屜,足認客觀上可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能供兇器使用;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因與被害人黎鳳美間之糾紛,一時失慮,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原放置於上開屋內客廳,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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