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73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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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賴慶雄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因受雇於「理伯公司」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 號之「艾爾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擔任打釘工作,獲悉由「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地貨櫃屋內,存放有大批電纜線,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40分許起至凌晨3時28分許止,首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6S-5900 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周遭觀望,再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號碼為OSA-220 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工地現場,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工地內拾得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試圖破壞貨櫃屋門鎖,另於工地內拾得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螺絲起子1 支及鐵條1 支(均未扣案),持以破壞貨櫃屋鐵窗,待賴慶雄以鐵條將窗內數根鐵條折斷後,便得以侵入該貨櫃屋,賴慶雄旋即返家再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來工地,徒手搬走貨櫃屋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萬2536元之電纜線約20捆至車上,再駕駛其自小客車得手離去。

賴慶雄當日便將竊得之電纜線全數持往臺南市西港區某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得款約1 萬1200元,均持以繳交房屋貸款而花用殆盡。

嗣經長碁工程有限公司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前揭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均為賴慶雄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碁工程有限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慶雄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甘宇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未扣案鐵剪1 把、螺絲起子2 支及鐵條1 支,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既可用以破壞貨櫃屋鐵窗,足認客觀上可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能供兇器使用;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惟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期間插接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26日,並於101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一時失慮,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之鐵剪1 把、螺絲起子2 支及鐵條1 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現場撿拾,顯非其所有,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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