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74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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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正吉於103年7月28日早上,前往林佳惠住處附近巷子口等待林佳惠,見林佳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離開欲出門上班,高正吉隨即騎車尾隨其後,待行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時,高正吉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趨前行駛於林佳惠左側,再以右腳踹林佳惠所騎乘之機車,待林佳惠停車後,高正吉即毆打林佳惠,致林佳惠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高正吉再持機車大鎖砸毀林佳惠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前車頭擋泥板破損(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佳惠告訴被告高正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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