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7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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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于傑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劉于傑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鍬、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編號5的鐵鍬之材質全部都是鐵的,長度大約60公分(被告以手比出長度,當庭測量),編號6(即十字螺絲起子)及編號7(一字螺絲起子)就是一般我們可以看得到的螺絲起子,握把是塑膠的,前面是鐵的,長度差不多,都大約23公分(被告以手比出長度,當庭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查上開鐵鍬、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長度均非短,質地亦均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再被告劉于傑持上開兇器行竊,用鐵鍬破壞撬開被害人范偉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MELEK Clothes服飾店之店門手把,再以腳將店門踹開,進入店內行竊,核被告劉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再被告有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于傑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知警惕悔改,甫經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中之801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專四),之前賣茶壺維生,但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3、4萬元,獨居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雖亦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惟僅供被告行竊時穿戴在身上之物品,核其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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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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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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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鐵鍬                │1把 │劉于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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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十字螺絲起子        │1把 │劉于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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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字螺絲起子        │1把 │劉于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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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電筒              │1支 │劉于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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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口罩                │1副 │劉于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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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套                │1雙 │劉于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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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帽子                │1頂 │劉于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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