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76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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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8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辰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崑山國民中學後方籃球場,見汪彥典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本件被告陳彥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汪彥典於警詢中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現場勘察照片9幀。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竊取汪彥典之腳踏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腳踏車,侵害汪彥典之財產權,並因此造成其出入往來之不便;

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

所竊得腳踏車之經濟價值;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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