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四、七、八及十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 壹、本件竊盜、贓物及侵占之犯罪事實各如下:
- 一、竊盜部分:陳佑亦各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
- 二、贓物部分:陳佑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1
- 三、侵占部分:陳佑亦各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
- 四、其後,警方得陳佑亦同意,於102年12月11日凌晨1時30分
- 五、案經陳虞竫、黃美雪、蔡秀美、趙俊雄、林宜臻、洪廉傑、
- 貳、證據名稱:除被告陳佑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永康分
- 參、法律變更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陳佑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 肆、核被告陳祐亦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
- 伍、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祐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於「1
- 陸、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 柒、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捌、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 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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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04年度偵字第6194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如附表二編號一及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如附表二編號一及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七、八及十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及九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三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壹、本件竊盜、贓物及侵占之犯罪事實各如下:
一、竊盜部分:陳佑亦各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罪事實之竊盜行為(各次犯罪事實之時地、手法、被害人及所竊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4、7、8、10 至13部分係普通竊盜犯行,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5、6、9部分係加重竊盜犯行)。
二、贓物部分:陳佑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收受贓物行為(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
三、侵占部分:陳佑亦各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犯罪事實之侵占行為(各次犯罪事實之時地、手法、被害人及遭侵占物品詳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
四、其後,警方得陳佑亦同意,於102年1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經被害人等領回之物品(詳見附表,惟如附表一編號7、11之機車係由警方尋獲),循線查獲上情。
嗣陳佑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竊盜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至部分)之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承認該等4 次犯行,接受裁判。
五、案經陳虞竫、黃美雪、蔡秀美、趙俊雄、林宜臻、洪廉傑、張恆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劉夢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除被告陳佑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永康分局警卷第1至13頁、第一分局警卷第2至10頁背面,偵緝卷第3、4、28、29頁、偵字第6194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1、44、47、47、66至6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10張(永康分局警卷第51至66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 張(第一分局警卷第32至35頁)外,如附表各該編號部分之其餘證據,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參、法律變更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陳佑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收受贓物罪之徒刑及罰金之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陳佑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
二、被告陳佑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
該項法定刑由「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之規定,亦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即刪除「夜間」之限制,使日間侵入或隱匿其內者亦成立此加重罪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認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之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肆、核被告陳祐亦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如附表二編號1 及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罪(詳見如附表一、二及三各該編號所示)。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如附表二編號1 及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祐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於「100年間某日17時之後某時」為之,因認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惟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部分,被害人廖文生於102年12月11日之警詢時證稱:本件是100年間遭竊,詳細時間已忘記,遭竊當天,我於下午5 時出門買東西,當天約晚間9 時許發現住家遭竊等語在卷(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的詳細時間我已忘記,已無印象,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等語明確(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1、11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頁),故無法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竊盜之確切日期。
又參酌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臺南地區10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臺南地區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 月27日止之期間內,其日沒時刻最早者為下午5時25分許,最晚者亦為下午5時43分許,可見臺南地區於該等期間內之下午5 時過後,尚有屬於日沒前之非「夜間」時間,是亦無法認定此部分竊盜究係「夜間」或非「夜間」所為之確切時間。
另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自100年1 月28日起施行,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在無法確認竊盜之確切日期及究係「夜間」或非「夜間」所為之情形下,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當認如附表一編號1 竊盜之犯罪日期及時間係「於100年1月27日(含27日)前之當月某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日沒前許止之當日日間某時(無證據證明係於日沒後之夜間)」,自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此部分若適用舊法,應認被告係於日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僅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不會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
若適用新法,則會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公訴人認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陸、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0 號)。
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及三部分,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6月12日南檢玲偵正緝字第1149號通緝書通緝,於104年3 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上開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104年3月24日南檢玲偵正銷字第606 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849號卷第24至26、39至44、59頁、偵緝卷第1至5、27至29、33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審判之意思,揆諸所引裁判意旨,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及三部分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承認此部分4 次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時之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 至10頁背面),故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柒、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多次竊盜,甚至侵入他人住宅為之,造成被害人等住處安寧之破壞,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妨礙法紀,且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收受贓物,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妨害原所有人對於遭竊財物之回復權利,又恣意侵占遺失物及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暨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等物品價值,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被害人等對於本件犯行之態度,部分所竊物品業經領回及被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分別就不得有期徒刑、得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鑰匙1支業已滅失無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捌、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2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就其所犯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或分別執行罪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選擇入監執行以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6及9部分,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7、8、11 部分,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自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
│編│⑴犯罪事實 │
│號│⑵證據 │
│ │⑶罪名、主文 │
├─┼───────────────────────────────┤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
│ │陳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含27日│
│ │)前之當月某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日沒前許止之當日日間某時(無證 │
│ │據證明係於日沒後之夜間),侵入廖文生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
│ │63巷60弄14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廖文生所有之自│
│ │小貨車保險卡、誠泰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上 │
│ │開保險卡及信用卡嗣經警扣得而由廖文生於102年12月11日領回)。 │
│ ├───────────────────────────────┤
│ │1.被害人廖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14、15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警卷第68頁) │
│ │3.100年日出日沒表(臺南地區)(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變更起│
│ │ 訴法條)。 │
│ │2.陳佑亦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陳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15│
│ │時30分許之間,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之陳虞竫住│
│ │宅,徒手竊得陳虞竫所有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 │玉山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現金700元等物(上開國民身分證 │
│ │、金融卡及信用卡嗣經警扣得而由陳虞竫於102年12月11日領回)。 │
│ ├───────────────────────────────┤
│ │1.告訴人陳虞竫於警詢時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警卷第70頁) │
│ ├───────────────────────────────┤
│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 )。 │
│ │2.陳佑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陳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 │中路一段703巷64號前,竊得黃美雪停放該處之車號000–810號機車置 │
│ │物箱內之機車行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
│ │現金約2000元等物品(上開行照及金融卡嗣經警扣得而由黃美雪於102 │
│ │年12月11日領回)。 │
│ ├───────────────────────────────┤
│ │1.告訴人黃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警卷第71頁)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2.陳佑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 │陳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大興│
│ │街40巷51號旁,竊得沈秀英停放該處之車號000–119號機車置物箱內之│
│ │好市多聯名卡、好市多會員卡、現金700元等物(上開聯名卡及會員卡 │
│ │嗣經警扣得而由沈秀英於102年12月16日領回)。 │
│ ├───────────────────────────────┤
│ │1.被害人沈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26至28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警卷第72頁)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 │2.陳佑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 │陳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間某日,無故侵入臺南市安│
│ │南區海佃路四段55巷27弄13號之蔡秀美住宅,徒手竊得皮夾2個、證件 │
│ │(國民身分證2張、駕駛執照3張、學生證1張、行車執照1張)、金融卡│
│ │5張、筆記型電腦1部、行動電話1支、相機1部(上開皮夾、證件、金融│
│ │卡、電腦、行動電話及相機嗣經警扣得而由蔡秀美於102年12月11日領 │
│ │回)。 │
│ ├───────────────────────────────┤
│ │1.告訴人蔡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 │ 偵緝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警卷第73頁) │
│ ├───────────────────────────────┤
│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 │ )。 │
│ │2.陳佑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
│ │陳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底某日,無故侵入臺南市安│
│ │南區同安路382巷3號之鄭伊靜住宅,徒手竊得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
│ │(起訴書漏載)、彰化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金融卡、現金2000餘元(│
│ │上開身分證及郵局金融卡嗣經警扣得而由鄭伊靜於102年12月11日領回 │
│ │)。 │
│ ├───────────────────────────────┤
│ │1.被害人鄭伊靜於警詢時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31至34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警卷第74頁) │
│ ├───────────────────────────────┤
│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 │ )。 │
│ │2.陳佑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
│ │陳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0日14時許至同年月11日6 │
│ │時許之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趙俊雄所有車號V│
│ │KB–689號機車未上鎖,竟持自備鑰匙一支發動後予以竊取;得手後, │
│ │供己代步使用。嗣不欲使用時,取出置物箱內之卡其色腰包(含其內國│
│ │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自來│
│ │水表手抄機電池1個、會員卡2張等物品)後,將該機車任意棄置路旁。│
│ │迨同年月27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 │
│ │獲前揭機車,復於同年12月11日,為警循線查獲前揭卡其色腰包(含上│
│ │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電池及會員卡)(上開腰包及其內身分│
│ │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電池及會員卡嗣經警扣得而由趙俊雄於102年 │
│ │12月11日領回)。 │
│ ├───────────────────────────────┤
│ │1.告訴人趙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35至38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警卷第75頁)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
│ │2.陳佑亦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
│ │陳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3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
│ │中午12時止之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13巷內某處,竊得林│
│ │宜臻停放該處之車號000–KNE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
│ │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美金1元、現金約1600 │
│ │元等物)(上開皮夾及其內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及美│
│ │金嗣經警扣得而由林宜臻於102年12月11日領回)。 │
│ ├───────────────────────────────┤
│ │1.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39至41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警卷第76頁)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
│ │2.陳佑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
│ │陳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
│ │102年11月27日7時許起回溯約14小時之期間內某時,無故侵入臺南市永│
│ │康區復華一街28巷12號之洪廉傑住宅,竊得洪廉傑所有平板電腦ipad二│
│ │台、現金約3000餘元得手(上開平板電腦嗣經警扣得而由洪廉傑於102 │
│ │年12月11日領回)。 │
│ ├───────────────────────────────┤
│ │1.告訴人洪廉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45至47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警卷第78頁) │
│ ├───────────────────────────────┤
│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
│ │ )。 │
│ │2.陳佑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
│ │陳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8日9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2│
│ │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竊得劉 │
│ │夢筑停放該處之車號000–LVU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現金│
│ │2000元等物。 │
│ ├───────────────────────────────┤
│ │1.告訴人劉夢筑於警詢時之指述(第一分局警卷第11、12頁) │
│ │2.現場照片1張(第一分局警卷第14頁)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
│ │2.陳佑亦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
│ │陳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8日14時許至14時30分許 │
│ │之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鄭三奇所使用之車號N│
│ │CI–626號機車(為鄭三奇母親蔡金珠所有)鑰匙未取下,竟發動該車 │
│ │騎離現場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方於104年1月26日上│
│ │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626號機車,│
│ │由鄭三奇於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領回。 │
│ ├───────────────────────────────┤
│ │1.被害人鄭三奇於警詢之指訴(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分局警卷第19頁)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一分局警卷第20、│
│ │ 21頁)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一分局警卷第22頁) │
│ │6.照片1張(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2.陳佑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
│ │陳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7日14時許至17時40分許之│
│ │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好樂迪KTV)前,見楊信宏│
│ │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一部未上鎖,竟騎離現場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代│
│ │步使用。 │
│ ├───────────────────────────────┤
│ │1.被害人楊信宏於警詢之指訴(第一分局警卷第24、25頁) │
│ │2.照片2張(第一分局警卷第26、27頁)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2.陳佑亦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
│ │陳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南 │
│ │市○區○○路00巷00號旁,見林琳云所有之腳踏車一部未上鎖,竟騎離│
│ │現場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1.被害人林琳云於警詢之指訴(第一分局警卷第28、29頁) │
│ │2.照片3張(第一分局警卷第30、31頁)。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2.陳佑亦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二、贓物部分):
┌─┬───────────────────────────────┐
│編│⑴犯罪事實 │
│號│⑵證據 │
│ │⑶罪名、主文 │
├─┼───────────────────────────────┤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
│ │陳佑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陳仁豪」於101 │
│ │年或102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所交付之ACER廠牌、序號為000000000│
│ │294131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張恆嘉所有,於101年1月10日16時許,在臺│
│ │中市○○區○○路0號圖書館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 │
│ │供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嗣經警扣得而由告訴代理人張書維於102年12 │
│ │月11日領回)。 │
│ ├───────────────────────────────┤
│ │1.告訴代理人張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警卷第69頁) │
│ ├───────────────────────────────┤
│ │1.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2.陳佑亦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三(即犯罪事實三、侵占部分):
┌─┬───────────────────────────────┐
│編│⑴犯罪事實 │
│號│⑵證據 │
│ │⑶罪名、主文 │
├─┼───────────────────────────────┤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
│ │陳佑亦於100年10月底某日21時之後某時許起至102年12月11日凌晨1時2│
│ │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某處,見吳佩真所有、遺失之皮包一 │
│ │個(內有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現金約5000元│
│ │等物)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上│
│ │開駕駛執照及金融卡嗣經警扣得而由吳佩真於102年12月11日領回)。 │
│ ├───────────────────────────────┤
│ │1.被害人吳佩真於警詢時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48至50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警卷第79頁) │
│ ├───────────────────────────────┤
│ │1.刑法第3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
│ │2.陳佑亦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
│ │陳佑亦於102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102年12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止 │
│ │之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某處,見宋秀香所有、前遭不詳人士竊德得後│
│ │所棄、而成脫離其持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宋秀香胞弟宋智文國民身分 │
│ │證、健保卡及5元硬幣2個等物;宋秀香上開零錢包等物品係於102年10 │
│ │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發現│
│ │遭竊)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上開零│
│ │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及硬幣嗣經警扣得而由宋秀香於102年12月11日 │
│ │領回)。 │
│ ├───────────────────────────────┤
│ │1.被害人宋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42至44頁、偵緝卷第│
│ │ 頁39、40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分局警卷第77頁) │
│ ├───────────────────────────────┤
│ │1.刑法第3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 │2.陳佑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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