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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91號、第11492 號、第12391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劉奕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吳國誠等人財物。
嗣因吳國誠等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奕志住居所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誠、林宗仁、林岳聰、王瑄珮、盧雲蒼及莊喬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奕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誠、林宗仁、林岳聰、王瑄珮、盧雲蒼及莊喬能及被害人高明家、陳鵬宇、林志隆、洪茗銓、謝璨隆、王錦月、莫延煦、朱書霈、郭雅琦、楊承翰及黃明傑與證人邱育民、林大雄、林明生、彭秉澤、林立國、吳昱昇、鄭婉儀、謝忠勝之指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長合國際有限公司K 金確認單、本院通信調取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書影本、讓渡切結書影本、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03 年6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9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借用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7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編號8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係日間(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僅於夜間侵入住宅,始屬加重竊盜,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實有誤會,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查被告雖係侵入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羅時槴承租處行竊,惟該處係用以作為宿舍使用,惟因已計畫退租,案發時已無人居住,僅堆放部分財物,有證人即被害人羅時槴之雇員彭秉澤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顯見該處於案發時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12、17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係由窗戶或陽台門窗進入住宅內行竊,自應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係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核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上開18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贓物、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28號、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及95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96、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4號、98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1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中,被告已入屋內搜尋財物,確屬著手竊取被害人王錦月之財物,但因被害人王錦月返家,被告為恐遭發現而逃逸,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偵查中,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行前,向員警表示涉犯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8 、編號10至17所示犯行,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至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並有未遂減輕事由遞減之。
至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因現場留有被告指紋,於被告供出前已由鑑定得知被告涉有重嫌,自難認此部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多次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犯之,嚴重影響被害人對住宅安全產生懷疑,行為甚為可責,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狀況,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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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時 │行為地 │竊取財物 │被害人(告│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
│ │ │行為態樣 │ │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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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4 月初至4 │臺南市○○區○○路│手提電腦2台、手機5隻│高明家 │劉奕志犯竊盜罪,累犯│104 年度偵│
│ │月24日前間某日│0段0巷00弄00號(被│、現金5000元(約14萬│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字第3327號│
│ │(日間) │害人高明家住居於此│元)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起訴書附表│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12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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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2 月23日│臺南市○○區○○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羅時槴 │劉奕志犯竊盜罪,累犯│103 年度偵│
│ │下午4 時許 │00號(無人住居) │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字第7997、│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1492 、12│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391 號起訴│
│ │ │ │ │ │ │書罪事實一│
│ │ │ │ │ │ │之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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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3 月16日│臺南市○○區○○路│APLLE 廠牌平板電腦1 │陳鵬宇 │劉奕志犯踰越安全設備│103 年度偵│
│ │下午3 、4 時許│0段00巷00號(被害 │台、背心1 件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7997、│
│ │ │人陳鵬宇住居於此)│ │ │,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92 、12│
│ │ │自地下室砂窗攀爬入│ │ │ │391 號起訴│
│ │ │內 │ │ │ │書罪事實一│
│ │ │ │ │ │ │之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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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3 月26日│臺南市○區○○路0 │戒指3 只、項鍊3 條、│林志隆 │劉奕志犯踰越安全設備│103 年度偵│
│ │下午3 時許 │段000巷00弄00號( │耳環2 只,平板電腦1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7997、│
│ │ │被害人林志隆住居於│台、MP3隨身聽2台 │ │,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92 、12│
│ │ │此)自二樓窗戶攀爬│ │ │ │391 號起訴│
│ │ │入內 │ │ │ │書罪事實一│
│ │ │ │ │ │ │之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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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4 月9 日│臺南市○區○○路0 │ACER 廠牌筆記型電腦1│莊喬能 │劉奕志犯踰越安全設備│103 年度偵│
│ │下午4 時27分 │段000巷000弄0-0號 │台、存錢筒1 個(內有│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7997、│
│ │ │(告訴人莊喬能住居│現金新臺幣3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92 、12│
│ │ │於此)自二樓窗戶攀│美金2000元 │ │ │391 號起訴│
│ │ │爬入內 │ │ │ │書罪事實一│
│ │ │ │ │ │ │之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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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4 月10日│臺南市○○區○○路│現金2000元、金項鍊、│洪茗銓 │劉奕志犯踰越安全設備│103 年度偵│
│ │下午3 時許 │0段00巷00號(被害 │鑽戒、手鍊、包包、三│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7997、│
│ │ │人洪茗銓住居於此)│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92 、12│
│ │ │自二樓窗戶攀爬入內│ │ │ │391 號起訴│
│ │ │ │ │ │ │書罪事實一│
│ │ │ │ │ │ │之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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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4 月15日│臺南市○區○○○路│鋼筋1批 │謝璨隆 │劉奕志犯竊盜罪,累犯│103 年度偵│
│ │下午3 時許 │000號旁工地徒手竊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字第7997、│
│ │ │取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1492 、12│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391 號起訴│
│ │ │ │ │ │ │書罪事實一│
│ │ │ │ │ │ │之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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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4 月18日│臺南市○區○○路00│搜尋財物之際,被害人│王錦月 │劉奕志犯踰越門扇侵入│103 年度偵│
│ │下午2 時50分 │巷0弄00號(被害人 │王錦月返家發覺,未遂│ │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字第7997、│
│ │ │王錦月住居於此)以│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1492 、12│
│ │ │竹竿伸入鐵捲門上方│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91 號起訴│
│ │ │氣孔觸動鐵捲門開關│ │ │仟元折算壹日。 │書罪事實一│
│ │ │鈕開吞鐵捲門入內 │ │ │ │之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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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5 月7日 │臺南市○區○○路0 │現金8000元、郵局存摺│吳國誠 │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 年度偵│
│ │上午4-12時間某│段000巷000弄00號(│(約8000餘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
│ │時 │被害人吳國誠住居於│ │ │捌月。 │起訴書附表│
│ │ │此) │ │ │ │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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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5月10日下│臺南市○區○○街 │BEATS牌耳機1副、三星│王瑄珮 │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 年度偵│
│ │午3時許 │000巷0弄00號(告訴│牌手機充電器1個、金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
│ │ │人王瑄珮住居於此)│戒指1隻、現金5、6千 │ │柒月。 │起訴書附表│
│ │ │ │元(財物總價值不詳)│ │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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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5月10日下│臺南市○區○○街 │玫瑰金手錶1隻、潘朵 │盧雲蒼 │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 年度偵│
│ │午3時許 │000巷0弄00號(告訴│拉牌銀手鍊1條、金飾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
│ │ │人盧雲蒼住居於此)│吊墜數個(財物總價值│ │柒月。 │起訴書附表│
│ │ │ │不詳) │ │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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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7月19日下│臺南市○區○○○路│三星牌手機1支、三星 │莫延煦 │劉奕志犯踰越安全設備│104 年度偵│
│ │午3時許 │000巷00號(被害人 │牌平板電腦1台、SONY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3327號│
│ │ │莫延煦住居於此)由│牌行動電源1個、小熊 │ │,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
│ │ │二樓窗戶攀爬入內 │存錢桶及其內現金約 │ │ │編號5 │
│ │ │ │1000餘元,密封罐存錢│ │ │ │
│ │ │ │桶及其內現金約3、4千│ │ │ │
│ │ │ │元、黃金名片1張、寶 │ │ │ │
│ │ │ │雅禮券約4000元、都彭│ │ │ │
│ │ │ │打火機1個(約30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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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7至8月間 │臺南市○區○○路0 │新臺幣約1、2千元 │朱書霈 │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 年度偵│
│ │某日下午 │段000巷00之0號(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
│ │ │害人朱書霈住居於此│ │ │柒月。 │起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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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7至8月間 │臺南市○區○○路0 │新臺幣約1、2千元 │郭雅琦 │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 年度偵│
│ │某日下午 │段000巷00之0號(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
│ │ │害人郭雅琦住居於此│ │ │柒月。 │起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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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7至8月間 │臺南市○區○○街 │LG牌手機1支、存錢筒1│林宗仁 │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 年度偵│
│ │某日下午 │000巷0弄00號(告訴│個及其內現金約1000餘│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
│ │ │人林宗仁住居於此)│元(財物總價值不詳)│ │柒月。 │起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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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7至8月間 │臺南市○區○○街 │金戒指1隻、現金5、6 │林岳聰 │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 年度偵│
│ │某日下午 │000巷0弄00號(告訴│千元(財物總價值不詳│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
│ │ │人林岳聰住居於此)│) │ │柒月。 │起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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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9月19日下│臺南市○區○○路 │竹製存錢筒1個及其內 │楊承翰 │劉奕志犯毀越安全設備│104 年度偵│
│ │午4時許 │000巷00號(被害人 │現金20000元、三星牌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3327號│
│ │ │楊承翰住居於此)打│白色手機1支、皮包1個│ │,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
│ │ │破三樓陽台門窗玻璃│及其內現金5000元、 │ │ │編號3 │
│ │ │侵入屋內 │PUMA及愛迪達牌運動鞋│ │ │ │
│ │ │ │各1雙(約34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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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 年9 月22日│臺南市○區○○街 │黃金手鍊1條、7吋平板│黃明傑 │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 年度偵│
│ │下午4時許 │000巷0弄00號地下室│手機、CASIO牌相機、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
│ │ │鐵捲門未拉下,遭被│現金約12000元(約 │ │捌月。 │起訴書附表│
│ │ │告侵入 │60000元) │ │ │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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