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85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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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周燕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周燕琴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旗津海產餐廳前,與告訴人許春蘭前因投資往生互助會糾紛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告訴人背包,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春蘭告訴被告黃周燕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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