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87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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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原哲與告訴人曹源淙係同住在臺南市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鄰居,緣雙方長期不睦,因告訴人擺放2屋騎樓中間之花盆長期產生泥水汙漬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心有不滿,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竟基於損壞之故意,徒手將4個盆栽及栽種上面植物連續拖離摔損到告訴人住家旁邊之空地上,卓美秀即告訴人之妻在旁制止,仍不停止,致使該4個盆栽破損及樹喪失美觀、生長與整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源淙告訴被告許原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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