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28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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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久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l項第2款規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久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中進施用,因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具成癮性,可能導致施用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秩序,竟任意轉讓予他人,助長流通,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之禁藥數量尚屬低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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