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29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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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9號、第6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之各次「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上偽造之「林彥任」署名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之各次「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上偽造之「林彥任」署名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承辦人」欄之「柯淑『玲』」應更正為「柯淑『鈴』」。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承辦人」欄之「蔡『佩』綺」應更正為「蔡『珮』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承辦人」欄之「蕭雅『靈』」應更正為「蕭雅『齡』」。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9「承辦人」欄之「柯淑『玲』」應更正為「柯淑『鈴』」。

二、核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11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之各次「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上之申請人欄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林彥廷因罹患「史蒂諾斯使用障礙症」,為取得大量安眠藥物以供己服用,即偽造其弟林彥任之簽名並申請林彥任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其犯行非僅損害被害人林彥任,亦影響戶政機關及中央健保署對於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進入被害人陳俊宏診所之藥庫以徒手方式行竊安眠藥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與「申請人」欄位,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之各次「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上之「申請人或代理人簽章」欄位所偽造之署押共2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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