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29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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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中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參點伍玖壹公克)及無法完全分離之分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張中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施用毒品後,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

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8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58公克、0.222公克、0.242公克、0.208公克、0.755公克、0.246公克、0.251公克、0.234公克,共計3.591公克),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反應。

後將上開白色結晶體8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連質譜法進行檢驗後,送驗白色結晶體8包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9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8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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