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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7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依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返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給付被害人車馬費1千元,足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謝依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11鄰烏竹林47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詐取網友團購款項,於民國102年3月間在其「橘子」臉書張貼團購日本森永巧克力球餅乾之訊息,劉姵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下單購買巧克力球29包,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後劉姵妏因未收到巧克力球餅乾,於同年4月3日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謝依蓁,謝依蓁謊稱上游廠商當日(4月3日)下午就會將產品寄出,於同年4月5日再度向劉姵妏佯稱應該可以於星期一(4月8日)收到貨。
謝依蓁為掩飾犯行,於同年4月8日10時56分許,以網路賣家「林玉婷」名義,向雅虎申請註冊即時通帳號「zxcvbnm0000000」。
嗣劉姵妏於同年4月8日當天果未收到巧克力球餅乾,謝依蓁即於同年4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向劉姵妏佯稱上游廠商向其表示未下單購買巧克力球餅乾,要退款給謝依蓁,並提供上游廠商即時通帳號「zxcvbnm0000000」給劉姵妏,及其與即時通帳號「zxcvbnm0000000」間之對話以取信劉姵妏。
於同年4月10日,在劉姵妏要求下,謝依蓁佯裝同意於同年4月11日上午以匯款方式退款給劉姵妏,然劉姵妏同日查詢發現未收到退款,再以臉書私訊及LINE聯繫謝依蓁,謝依蓁卻均未回覆。
於同年4月12日凌晨,謝依蓁佯裝賣家橘子(即謝依蓁)表姊身份以LINE與劉姵妏聯繫,謊稱橘子已經已經去郵局退款了,可能是退款時出了問題,會陪同橘子至郵局查詢為何沒入帳,還表示上游廠商向橘子說他最近不太方便,所以會晚退款給橘子,橘子是自己先掏錢退還給劉姵妏的等語;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謝依蓁以LINE向劉姵妏謊稱「我們正要出門去郵局」,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又以LINE佯稱「事情用好了,請查一下哦」,惟劉姵妏查詢後發現仍是未收到退款,再以LINE跟謝依蓁聯繫,謝依蓁卻已讀不回,並在臉書封鎖劉姵妏,至此劉姵妏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姵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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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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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依蓁之供述 │㈠被告供稱以下內容,顯與常情│
│ │ │ 不符,不足採信。 │
│ │ │1.伊的臉書沒有封鎖告訴人劉姵│
│ │ │ 妏,是臉書出了問題。 │
│ │ │2.伊之前的LINE因為沒有在用所│
│ │ │ 以刪掉,旋即改稱是因為忘記│
│ │ │ LINE的密碼所以刪掉。 │
│ │ │3.伊真的有要團購這個東西,伊│
│ │ │ 有去郵局但沒有匯款給告訴人│
│ │ │ ,會騙告訴人已經退款,是想│
│ │ │ 說告訴人可能不會再問有沒有│
│ │ │ 退款。但旋又改稱告訴人如果│
│ │ │ 不查沒有再問,伊不會不退錢│
│ │ │ ,伊一定會退,如果告訴人問│
│ │ │ 伊為何這樣,伊一定說原因。│
│ │ │ 當時會這樣,是因為看到家裡│
│ │ │ 的人為錢煩惱,想說剛好戶頭│
│ │ │ 裡面有錢。 │
│ │ │4.又稱有去向廠商團購巧克力,│
│ │ │ 但廠商說卡在海關。 │
│ │ │5.伊的錢先給廠商,告訴人才 │
│ │ │ 匯款給伊。 │
│ │ │6.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有向廠商│
│ │ │ 團購巧克力,因為搬家所以找│
│ │ │ 不到伊匯款給廠商之單據或交│
│ │ │ 易明細等證明。 │
│ │ │7.伊是於102年3月底向一位姓林│
│ │ │ 的小姐購買巧克力,「zxcvbn│
│ │ │ m0000000」即時通帳號是林小│
│ │ │ 姐跟伊溝通的帳號。伊沒有保│
│ │ │ 留和林小姐「zxcvbnm0000000│
│ │ │ 」帳號聯繫的內容。 │
│ │ │㈡被告的即時通帳號為「show52│
│ │ │ 05270」、雅虎電子信箱是「 │
│ │ │ [email protected] .tw │
│ │ │ 」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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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姵妏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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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玉婷之證詞 │沒有註冊「zxcvbnm0000000」即│
│ │ │時通帳號,有在臉書經營團購,│
│ │ │販賣糖果、餅乾、衣服,但102 │
│ │ │年3月沒有做過森永巧克力球餅 │
│ │ │乾團購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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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被告臉書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2.被告與告訴人臉書私訊│被告於102年4月8日以LINE向告 │
│ │ 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訴人劉姵妏佯稱「他(指上游廠│
│ │ 片19張 │商)沒有給我電話,我只有他的│
│ │ │即時(指即時通)而已. . . 我│
│ │ │剛聯絡到。說什麼如果明天還是│
│ │ │沒有到就退款」,並表示廠商即│
│ │ │時通帳號為「zxcvbnm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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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1.上游廠商林小姐雅虎即時通「│
│ │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 │ zxcvbnm0000000」帳號註冊時│
│ │ 年5月14日雅虎資訊( │ 間是102年4月8日10時56分、 │
│ │ 104)字第00493號函、│ 註冊名字為「林玉婷」、郵寄│
│ │ 104年6月1日雅虎資訊 │ 區號為722(臺南市佳里區) │
│ │ (104)字第00573號函│ 、生日為「79年3月18日」 │
│ │ 所附即時通會員帳號「│ 。 │
│ │ zxcvbnm0000000」、電│ 被告於102年4月8日以LINE向 │
│ │ 子信箱「show5205 │ 告訴人稱廠商的聯繫方式只有│
│ │ [email protected] .tw 」│ 上開即時通帳號,且於庭訊時│
│ │ 帳號之申請人資料。 │ 被告自承均係以上開帳號和上│
│ │2.以名字「林玉婷」查詢│ 游廠商林小姐聯絡,觀之卷附│
│ │ 之戶役政查詢資料。 │ 臉書私訊、LINE的對話內容,│
│ │3.被告之遷徙紀錄戶役政│ 自告訴人下單後,被告自同年│
│ │ 查詢資料 │ 4月1日起即多次向告訴人轉述│
│ │ │ 其跟上游廠商聯絡的結果,惟│
│ │ │ 所謂上游廠商林小姐使用之「│
│ │ │ zxcvbnm0000000」即時通帳號│
│ │ │ 竟是102年4月8日始註冊,顯 │
│ │ │ 見被告之前不可能係以該即時│
│ │ │ 通帳號和所謂上游廠商林小姐│
│ │ │ 聯絡。 │
│ │ │ 經質之被告上情,被告改稱「│
│ │ │ 可能是我記錯了,記錯帳號」│
│ │ │ ,可見被告所稱之前係以此帳│
│ │ │ 號和上游廠商林小姐聯絡云云│
│ │ │ ,均屬不實。 │
│ │ │2.根據戶役政查詢資料,全國並│
│ │ │ 無生日為79年3月18日之林玉 │
│ │ │ 婷,戶籍設於臺南市之林玉婷│
│ │ │ 僅有一位,該證人林玉婷確亦│
│ │ │ 有在臉書經營團購販賣餅乾。│
│ │ │3.被告原戶籍地是臺南市佳里區│
│ │ │ (郵遞區號722),與即時通 │
│ │ │ 帳號「zxcvbnm0000000」申請│
│ │ │ 人所留之郵遞區號722相符。 │
│ │ │4.雅虎電子信箱「show0000000 │
│ │ │ @yahoo.com .tw 」之申請人 │
│ │ │ 是「謝依蓁」。 │
│ │ │5.雅虎即時通「zxcvbnm0000000│
│ │ │ 」帳號之備用聯絡方式為被告│
│ │ │ 使用之「show0000000@yahoo │
│ │ │ .com .tw 」。 │
│ │ │ 經詢問被告何以上游廠商即時│
│ │ │ 通帳號所留之備用聯絡方式會│
│ │ │ 是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
│ │ │ 無法解釋,僅稱「不清楚」。│
│ │ │綜上,堪認雅虎即時通「zxcvbn│
│ │ │m0000000」帳號是被告臨時於 │
│ │ │102年4月8日以網路團購賣家「 │
│ │ │林玉婷」名字申請註冊,用以使│
│ │ │告訴人相信其確有向所謂上游廠│
│ │ │商訂單購買巧克力球餅乾,以掩│
│ │ │飾詐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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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被告西港郵局帳戶(帳│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存入2000│
│ │ 號0000000)102年3月 │元後,被告即於同年4月1、4日 │
│ │ 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分別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元│
│ │ 之交易明細 │、1000元(餘額52元);於同年│
│ │2.被告於102年4月1日、4│月13日存簿轉帳方式存入1680元│
│ │ 月4日至自動櫃員機提 │,於同年月15日卡片提款1000元│
│ │ 款之照片4張 │(餘額732元),嗣迄同年月30 │
│ │ │日再無交易紀錄。 │
│ │ │觀之上開交易明細紀錄,在告訴│
│ │ │人匯款2000元前,被告於102年3│
│ │ │月5日郵局存款只有242元,同年│
│ │ │月3月28日雖存入310元,郵局存│
│ │ │款總額亦僅552元。足見以其資 │
│ │ │力,無先行墊付貨款給上游廠商│
│ │ │,再向下游買家收款之餘裕。況│
│ │ │佐以被告自稱當時家裡缺錢,剛│
│ │ │好戶頭內有告訴人匯入的貨款,│
│ │ │所以沒有退款給告訴人等語,益│
│ │ │證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確無│
│ │ │先行墊付款項給上游廠商之資力│
│ │ │。又上開交易明細查無被告轉帳│
│ │ │匯款給所謂上游廠商林小姐之紀│
│ │ │錄,堪認被告所辯先行墊付貨款│
│ │ │給上游廠商,告訴人才匯款云云│
│ │ │,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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