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0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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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桓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後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3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1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李桓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補充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施用毒品後,於104年5月4日19時許,員警因調查另案毒品案件查訪被告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1頁背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甫於103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處分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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