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0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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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川
輔 佐 人 王金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增加「本院公設辯護人準備程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啟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徒手扳開機車座墊竊取他人安全帽,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竊取財物價值甚微,且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由被害人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於台中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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