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0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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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黃進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

再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民國104年5月6日13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再犯本案之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0.362公克,數量亦非多,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卷第29頁)1份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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