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0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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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47號)認為所涉恐嚇案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正吉與林佳惠曾是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而迭生爭執,高正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下午15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要把事情鬧大, 我就讓你沒好日子過. . . 跟我玩我就先讓你死. . . 你去報警我也不怕, 這次要你非死即傷, 跟我大聲我是不想打你, 現在那邊風聲講的很難聽, 我這輩子是不會放過你的, 大不了兩敗俱傷, 這次我一定要你去死」之簡訊至林佳惠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佳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簡訊翻拍照片4幀。

㈢被告自白。

三、核被告高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林佳惠迭生爭執,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以簡訊傳送之方式恐嚇林佳惠,致其心生畏懼,且果真於翌日前往其住處附近埋伏,待其外出時伺機出手毆打林佳惠成傷並砸毀其騎乘之機車,已造成客觀之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兩人業已達成和解,且林佳惠亦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4年司南小調字第674號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卷第17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且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

又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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