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0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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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易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易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宋易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16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巿內湖區中正路2段與自強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19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6頁)(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對照表1張(警卷第9頁)(四)檢體監管記錄表1張(警卷第11頁)(五)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警卷第12頁)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被告宋易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戒毒之意志力薄弱,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被 告 宋易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易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16時5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5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與自強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易晉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有服用鼻竇炎、精神科藥物,鼻竇炎是在臺南市仁德區李明禮診所看的,精神科是於快10年前在北投818醫院及高雄802醫院看的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署函詢李明禮診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函覆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舒服寧」、「得息敏」,內含Pseudoephedrine HCL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李明禮診所104年5月7日函覆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2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再參諸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內容,其確認檢驗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且被告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闕值濃度高達1920ng/ml、26200ng/ml,足認其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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