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1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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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MAD SAOJI(紹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OHAMMAD SAOJI(紹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OHAMMAD SAOJI(紹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受雇於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尼籍勞工,因貪圖便利,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所用,未尊重他人物品之所有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為憑(警卷第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兼考量被告尚無前科,年紀猶輕,且外籍勞工在台生活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獲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675號
被 告 MOHAMMAD SAOJI
(印尼籍;中文姓名:紹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D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AMMAD SAOJI(中文姓名:紹吉;
下稱紹吉)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向友人ARIS(中文姓名:阿利斯)借得之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寄送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欲騎乘原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之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下稱東陽公司停車場),不慎誤騎吳騏宏停放安順郵局前之不詳廠牌自行車,然紹吉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目見該車並未懸掛公司號碼牌後,已知悉此係他人所有之物,立將之騎回安順郵局前,欲更換原車並騎回東陽公司停車場,惟因本停放該處之借得自行車已不知去向,即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吳騏宏所有之該車騎回東陽公司停車場停放,而以此方式竊盜自行車得逞,嗣吳騏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東陽公司停車場,尋獲遭竊之自行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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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紹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發現誤騎自行車上│
│    │之供述                │未掛有公司號碼牌後,即知│
│    │                      │悉該車係他人所有之物,卻│
│    │                      │又將之騎回東陽公司停車場│
│    │                      │停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
│    │                      │盜罪嫌,辯稱:伊當時不知│
│    │                      │要向何人說明此事,即又將│
│    │                      │之騎回東陽公司停車場云云│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騏宏於警│證明被告紹吉於前揭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竊盜自行車等事實。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現場翻拍照片4張、監視 │                        │
│    │錄影翻拍畫面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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