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1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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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水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至第7行之施用毒品時間「於103年10月『20』日15時許」應更正為「於103年10月『21』日15時許」(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102號卷第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9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

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0月21日15時許及20時許,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檢察官得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思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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