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1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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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3、22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登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黃登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傑」之成年男子使用,進而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行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808 號判決上訴駁回,未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102 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騙之人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既係將帳戶資料交給「士傑」1 人,則幫助詐欺之犯意應為幫助「士傑」1 人,縱「士傑」與其他二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或將帳戶資料之交付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亦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結夥三人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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