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2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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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紘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104年3月19日5時30分許,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並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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