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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第1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和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謝和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亦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後,再於10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10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科刑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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