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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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桐宇(原名辛旻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桐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2項第4行至第9行之「嗣於104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以下應補充更正為「辛桐宇施用毒品後,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辛桐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7公克;

檢驗後淨重共0.883公克),並向警方自首坦承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104年4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辛桐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104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員警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1頁背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

惟其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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