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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宏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4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⑶10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⑵、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陳彥宏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㈠陳彥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經過,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郭雅芬、林也晉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卡功能),得手後離去。
㈡陳彥宏分別持其所竊得上開郭雅芬、林也晉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卡功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4、8、9、15、16、17、18(以上為郭雅芬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3、4、5、7(以上為林也晉部分)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之特約商店,施以詐術,分別冒用郭雅芬、林也晉名義,盜刷郭雅芬、林也晉所有上開金融卡以支付消費款,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4、8、9、15、16、17、18(以上為郭雅芬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3、4、5、7(以上為林也晉部分)所示犯罪經過,分別在簽帳單單上偽造「郭雅奮」、「林也張」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交上開金融卡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即中華郵政公司,誤信陳彥宏為郭雅芬、林也晉本人刷卡消費,且確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且郭雅芬、林也晉有清償消費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彥宏所購買如上開犯罪經過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郭雅芬、郭雅奮、林也晉、林也張、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公司對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彥宏分別持其所竊得上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卡功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6、10、11、12、13(以上為郭雅芬部分)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6、10、11、12、13(以上為郭雅芬部分)之犯罪經過,詐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即中華郵政公司,誤信陳彥宏為郭雅芬本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且郭雅芬有清償消費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彥宏所購買如上開犯罪經過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郭雅芬、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公司對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彥宏分別持其所竊得上開郭雅芬、林也晉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卡功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7、14(以上為郭雅芬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6(以上為林也晉部分)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7、14(以上為郭雅芬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6(以上為林也晉部分)之犯罪經過,冒用郭雅芬、林也晉上開金融卡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高雄火車站所發售如上開犯罪經過所示價值之車票,足以生損害於郭雅芬、林也晉、高雄火車站及中華郵政公司對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部分即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盜刷地點為高雄火車站,且係利用收費設備取得火車票,檢察起訴書將盜刷地點誤載為漢神巨蛋,且利用金融卡刷卡消費,應予更正。
)嗣經郭雅芬、林也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4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也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
㈣郭雅芬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表(見警卷第7頁)。
㈤被告使用郭雅芬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單(見警卷第8-10頁)。
㈥林也晉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表(見警卷第13頁)。
㈦被告使用林也晉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單(見警卷第14頁)。
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彥宏就上開事實一之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4、8、9、15、16、17、18(以上為郭雅芬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3、4、5、7(以上為林也晉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郭雅奮」、「林也張」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㈢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6、10、11、12、13(以上為郭雅芬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㈣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5、7、14(以上為郭雅芬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6(以上為林也晉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再被告有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共25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彥宏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竊取他人之金融卡,復持所竊得被害人金融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或由收費設備取財,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卡信用交易之正常秩序,惡性及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每次犯行所得財物價值多寡不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8、9、15、16、17、18(以上為郭雅芬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3、4、5、7(以上為林也晉部分)所示,於各筆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郭雅奮」、「林也張」之署名(即如附表三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上開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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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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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犯罪所得│被害人│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 │ │財物(新臺幣) │/告訴 │及罪名 │及應沒收之物)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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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國立臺南大學│陳彥宏基於意圖為自│郭雅芬│刑法第32│陳彥宏犯竊盜罪,累│
│︵│8日16時 │圖書館(臺南│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許。 │市中西區樹林│於左列犯罪時間、地│ │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 │街二段33號)│點,趁四下無人之際│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徒手竊取郭雅芬所│ │ │。 │
│書│ │ │有之中華郵政公司金│ │ │ │
│附│ │ │融卡(具信用卡功能│ │ │ │
│表│ │ │)、卡號:00000000│ │ │ │
│一│ │ │347955號,得手後離│ │ │ │
│編│ │ │去。 │ │ │ │
│號│ │ │ │ │ │ │
│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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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8月│新光三越百貨│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21│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
│︵│8日18時 │股份有限公司│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新光│6條、第2│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45分許。│左營分公司(│郵政金融卡(具信用│三越左│10條之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起│ │高雄市左營區│卡功能)、卡號:00│營分公│使偽造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高鐵路123號 │000000000000號,基│司、中│文書罪、│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書│ │)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華郵政│同法第33│三編號1偽造之「郭 │
│附│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公司、│9條第1項│雅奮」署名壹枚沒收│
│表│ │ │有詐欺取財犯意,於│郭雅奮│之詐欺取│。 │
│二│ │ │左列犯罪時間、地點│ │財罪。 │ │
│編│ │ │,施以詐術冒用郭雅│ │ │ │
│號│ │ │芬上開金融卡,向新│ │ │ │
│1 │ │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左營分公司(以│ │ │ │
│ │ │ │下簡稱「新光三越左│ │ │ │
│ │ │ │營分公司」)刷卡消│ │ │ │
│ │ │ │費購買價值195元之 │ │ │ │
│ │ │ │物品,由陳彥宏在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1之簽帳 │ │ │ │
│ │ │ │單上偽造「郭雅奮」│ │ │ │
│ │ │ │之署名1枚,而偽造 │ │ │ │
│ │ │ │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 │ │ │
│ │ │ │,再持交上開金融卡│ │ │ │
│ │ │ │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 │ │ │
│ │ │ │左營分公司不知情之│ │ │ │
│ │ │ │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 │ │ │
│ │ │ │簽帳單私文書,詐使│ │ │ │
│ │ │ │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 │ │ │
│ │ │ │左營分公司、發卡銀│ │ │ │
│ │ │ │行即中華郵政公司,│ │ │ │
│ │ │ │誤信陳彥宏為郭雅芬│ │ │ │
│ │ │ │本人刷卡消費,且確│ │ │ │
│ │ │ │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 │ │ │
│ │ │ │標的及金額,並向發│ │ │ │
│ │ │ │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 │ │
│ │ │ │款予特約商店,且郭│ │ │ │
│ │ │ │雅芬有清償消費款意│ │ │ │
│ │ │ │願而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交付陳彥宏所購買價│ │ │ │
│ │ │ │值195元之物品,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郭雅芬、│ │ │ │
│ │ │ │郭雅奮、特約商店及│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對金融│ │ │ │
│ │ │ │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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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新光三越左營│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33│陳彥宏犯詐欺取財罪│
│︵│8日19時 │分公司(高雄│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新光│9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51分許。│市左營區高鐵│郵政金融卡(具信用│三越左│之詐欺取│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路123號) │卡功能)、卡號:00│營分公│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 │ │000000000000號,基│司、中│ │壹日。 │
│書│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華郵政│ │ │
│附│ │ │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公司 │ │ │
│表│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地│ │ │ │
│二│ │ │點,施以詐術冒用郭│ │ │ │
│編│ │ │雅芬上開金融卡,向│ │ │ │
│號│ │ │新光三越左營分公司│ │ │ │
│2 │ │ │刷卡消費購買價值2,│ │ │ │
│︶│ │ │800元之物品,詐使 │ │ │ │
│ │ │ │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 │ │ │
│ │ │ │左營分公司、發卡銀│ │ │ │
│ │ │ │行即中華郵政公司,│ │ │ │
│ │ │ │誤信陳彥宏為郭雅芬│ │ │ │
│ │ │ │本人刷卡消費,且郭│ │ │ │
│ │ │ │雅芬有清償消費款意│ │ │ │
│ │ │ │願而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交付陳彥宏所購買價│ │ │ │
│ │ │ │值2,800元之物品,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郭雅芬│ │ │ │
│ │ │ │、特約商店及中華郵│ │ │ │
│ │ │ │政公司對金融卡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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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8月│新光三越左營│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21│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
│︵│8日20時 │分公司(高雄│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新光│6條、第2│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19分許。│市左營區高鐵│郵政金融卡(具信用│三越左│10條之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起│ │路123號) │卡功能)、卡號:00│營分公│使偽造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000000000000號,基│司、中│文書罪、│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書│ │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華郵政│同法第33│三編號2偽造之「郭 │
│附│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公司、│9條第1項│雅奮」署名壹枚沒收│
│表│ │ │有詐欺取財犯意,於│郭雅奮│之詐欺取│。 │
│二│ │ │左列犯罪時間、地點│ │財罪。 │ │
│編│ │ │,施以詐術冒用郭雅│ │ │ │
│號│ │ │芬上開金融卡,向新│ │ │ │
│3 │ │ │光三越左營分公司刷│ │ │ │
│︶│ │ │卡消費購買價值17,7│ │ │ │
│ │ │ │08元之物品,由陳彥│ │ │ │
│ │ │ │宏在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 │之簽帳單上偽造「郭│ │ │ │
│ │ │ │雅奮」之署名1枚, │ │ │ │
│ │ │ │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 │ │ │
│ │ │ │私文書,再持交上開│ │ │ │
│ │ │ │金融卡特約商店即新│ │ │ │
│ │ │ │光三越左營分公司不│ │ │ │
│ │ │ │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 │ │ │
│ │ │ │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 │ │ │
│ │ │ │,詐使特約商店即新│ │ │ │
│ │ │ │光三越左營分公司、│ │ │ │
│ │ │ │發卡銀行即中華郵政│ │ │ │
│ │ │ │公司,誤信陳彥宏為│ │ │ │
│ │ │ │郭雅芬本人刷卡消費│ │ │ │
│ │ │ │,且確認簽帳單記載│ │ │ │
│ │ │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 │ │
│ │ │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 │ │ │
│ │ │ │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 │ │
│ │ │ │,且郭雅芬有清償消│ │ │ │
│ │ │ │費款意願而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交付陳彥宏所│ │ │ │
│ │ │ │購買價值17,708元之│ │ │ │
│ │ │ │物品,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郭雅芬、郭雅奮、特│ │ │ │
│ │ │ │約商店及中華郵政公│ │ │ │
│ │ │ │司對金融卡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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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8月│高雄火車站(│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33│陳彥宏犯非法由收費│
│︵│8日21時 │高雄市建國二│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高雄│9條之1第│設備取財罪,累犯,│
│即│08分許。│路318號) │郵政金融卡(具信用│火車站│1項之不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起│ │ │卡功能)、卡號:00│、中華│正利用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 │ │000000000000號,基│郵政公│費設備詐│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司 │欺罪。 │ │
│附│ │ │有之詐欺犯意,於左│ │ │ │
│表│ │ │列犯罪時間、地點,│ │ │ │
│二│ │ │以冒用郭雅芬上開金│ │ │ │
│編│ │ │融卡之不正方法,由│ │ │ │
│號│ │ │收費設備取得高雄火│ │ │ │
│4 │ │ │車站所發售價值520 │ │ │ │
│︶│ │ │元之車票,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郭雅芬、高雄火│ │ │ │
│ │ │ │車站及中華郵政公司│ │ │ │
│ │ │ │對金融卡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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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8月│威秀影城股份│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33│陳彥宏犯詐欺取財罪│
│︵│8日22時 │有限公司(高│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威秀│9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02分許。│雄市苓雅區三│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影城、│之詐欺取│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多四路21號)│卡功能)、卡號:00│中華郵│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 │ │000000000000號,基│政公司│ │壹日。 │
│書│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附│ │ │所有詐欺取財犯意,│ │ │ │
│表│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地│ │ │ │
│二│ │ │點,施以詐術冒用郭│ │ │ │
│編│ │ │雅芬上開金融卡,向│ │ │ │
│號│ │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 │ │ │
│5 │ │ │司(以下簡稱「威秀│ │ │ │
│︶│ │ │影城」)刷卡消費購│ │ │ │
│ │ │ │買價值270元之物品 │ │ │ │
│ │ │ │,詐使特約商店即威│ │ │ │
│ │ │ │秀影城、發卡銀行即│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誤信│ │ │ │
│ │ │ │陳彥宏為郭雅芬本人│ │ │ │
│ │ │ │刷卡消費,且郭雅芬│ │ │ │
│ │ │ │有清償消費款意願而│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 │
│ │ │ │陳彥宏所購買價值27│ │ │ │
│ │ │ │0元之物品,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郭雅芬、特約│ │ │ │
│ │ │ │商店及中華郵政公司│ │ │ │
│ │ │ │對金融卡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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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8月│高雄火車站(│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33│陳彥宏犯非法由收費│
│︵│9日11時 │高雄市建國二│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高雄│9條之1第│設備取財罪,累犯,│
│即│33分許。│路318號) │郵政金融卡(具信用│火車站│1項之不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起│ │ │卡功能)、卡號:00│、中華│正利用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 │ │000000000000號,基│郵政公│費設備詐│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司 │欺罪。 │ │
│附│ │ │有之詐欺犯意,於左│ │ │ │
│表│ │ │列犯罪時間、地點,│ │ │ │
│二│ │ │以冒用郭雅芬上開金│ │ │ │
│編│ │ │融卡之不正方法,由│ │ │ │
│號│ │ │收費設備取得高雄火│ │ │ │
│6 │ │ │車站所發售價值24元│ │ │ │
│︶│ │ │之車票,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郭雅芬、高雄火車│ │ │ │
│ │ │ │站及中華郵政公司對│ │ │ │
│ │ │ │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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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8月│遠東百貨股份│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21│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
│︵│9日12時 │有限公司(高│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遠東│6條、第2│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40分許。│雄市苓雅區三│郵政金融卡(具信用│百貨公│10條之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起│ │多四路21號)│卡功能)、卡號:00│司、中│使偽造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000000000000號,基│華郵政│文書罪、│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書│ │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同法第33│三編號3偽造之「郭 │
│附│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郭雅奮│9條第1項│雅奮」署名壹枚沒收│
│表│ │ │有詐欺取財犯意,於│ │之詐欺取│。 │
│二│ │ │左列犯罪時間、地點│ │財罪。 │ │
│編│ │ │,施以詐術冒用郭雅│ │ │ │
│號│ │ │芬上開金融卡,向遠│ │ │ │
│7 │ │ │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以下簡稱「遠東百│ │ │ │
│ │ │ │貨公司」)刷卡消費│ │ │ │
│ │ │ │購買價值2,590元之 │ │ │ │
│ │ │ │物品,由陳彥宏在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3之簽帳 │ │ │ │
│ │ │ │單上偽造「郭雅奮」│ │ │ │
│ │ │ │之署名1枚,而偽造 │ │ │ │
│ │ │ │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 │ │ │
│ │ │ │,再持交上開金融卡│ │ │ │
│ │ │ │特約商店即遠東百貨│ │ │ │
│ │ │ │公司不知情之店員而│ │ │ │
│ │ │ │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 │ │ │
│ │ │ │私文書,詐使特約商│ │ │ │
│ │ │ │店即遠東百貨公司、│ │ │ │
│ │ │ │發卡銀行即中華郵政│ │ │ │
│ │ │ │公司,誤信陳彥宏為│ │ │ │
│ │ │ │郭雅芬本人刷卡消費│ │ │ │
│ │ │ │,且確認簽帳單記載│ │ │ │
│ │ │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 │ │
│ │ │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 │ │ │
│ │ │ │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 │ │
│ │ │ │,且郭雅芬有清償消│ │ │ │
│ │ │ │費款意願而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交付陳彥宏所│ │ │ │
│ │ │ │購買價值2,590元之 │ │ │ │
│ │ │ │物品,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郭雅芬、郭雅奮、特│ │ │ │
│ │ │ │約商店及中華郵政公│ │ │ │
│ │ │ │司對金融卡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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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8月│遠東百貨公司│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21│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
│︵│9日13時 │(高雄市苓雅│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遠東│6條、第2│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08分許。│區三多四路21│郵政金融卡(具信用│百貨公│10條之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起│ │號) │卡功能)、卡號:00│司、中│使偽造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000000000000號,基│華郵政│文書罪、│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書│ │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同法第33│三編號4偽造之「郭 │
│附│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郭雅奮│9條第1項│雅奮」署名壹枚沒收│
│表│ │ │有詐欺取財犯意,於│ │之詐欺取│。 │
│二│ │ │左列犯罪時間、地點│ │財罪。 │ │
│編│ │ │,施以詐術冒用郭雅│ │ │ │
│號│ │ │芬上開金融卡,向遠│ │ │ │
│8 │ │ │東百貨公司刷卡消費│ │ │ │
│︶│ │ │購買價值5,650元之 │ │ │ │
│ │ │ │物品,由陳彥宏在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4之簽帳 │ │ │ │
│ │ │ │單上偽造「郭雅奮」│ │ │ │
│ │ │ │之署名1枚,而偽造 │ │ │ │
│ │ │ │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 │ │ │
│ │ │ │,再持交上開金融卡│ │ │ │
│ │ │ │特約商店即遠東百貨│ │ │ │
│ │ │ │公司不知情之店員而│ │ │ │
│ │ │ │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 │ │ │
│ │ │ │私文書,詐使特約商│ │ │ │
│ │ │ │店即遠東百貨公司、│ │ │ │
│ │ │ │發卡銀行即中華郵政│ │ │ │
│ │ │ │公司,誤信陳彥宏為│ │ │ │
│ │ │ │郭雅芬本人刷卡消費│ │ │ │
│ │ │ │,且確認簽帳單記載│ │ │ │
│ │ │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 │ │
│ │ │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 │ │ │
│ │ │ │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 │ │
│ │ │ │,且郭雅芬有清償消│ │ │ │
│ │ │ │費款意願而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交付陳彥宏所│ │ │ │
│ │ │ │購買價值5,650元之 │ │ │ │
│ │ │ │物品,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郭雅芬、郭雅奮、特│ │ │ │
│ │ │ │約商店及中華郵政公│ │ │ │
│ │ │ │司對金融卡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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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8月│遠東百貨公司│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33│陳彥宏犯詐欺取財罪│
│︵│9日13時 │(高雄市苓雅│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遠東│9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48分許。│區三多四路21│郵政金融卡(具信用│百貨公│之詐欺取│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號) │卡功能)、卡號:00│司、中│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 │ │000000000000號,基│華郵政│ │壹日。 │
│書│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公司 │ │ │
│附│ │ │所有詐欺取財犯意,│ │ │ │
│表│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地│ │ │ │
│二│ │ │點,施以詐術冒用郭│ │ │ │
│編│ │ │雅芬上開金融卡,向│ │ │ │
│號│ │ │遠東百貨公司刷卡消│ │ │ │
│9 │ │ │費購買價值220之物 │ │ │ │
│︶│ │ │品,詐使特約商店即│ │ │ │
│ │ │ │遠東百貨公司、發卡│ │ │ │
│ │ │ │銀行即中華郵政公司│ │ │ │
│ │ │ │,誤信陳彥宏為郭雅│ │ │ │
│ │ │ │芬本人刷卡消費,且│ │ │ │
│ │ │ │郭雅芬有清償消費款│ │ │ │
│ │ │ │意願而陷於錯誤,因│ │ │ │
│ │ │ │而交付陳彥宏所購買│ │ │ │
│ │ │ │價值220元之物品,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郭雅芬│ │ │ │
│ │ │ │、特約商店及中華郵│ │ │ │
│ │ │ │政公司對金融卡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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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8月│遠東百貨公司│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33│陳彥宏犯詐欺取財罪│
│︵│9日13時 │(高雄市苓雅│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遠東│9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53分許。│區三多四路21│郵政金融卡(具信用│百貨公│之詐欺取│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號) │卡功能)、卡號:00│司、中│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 │ │000000000000號,基│華郵政│ │壹日。 │
│書│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公司 │ │ │
│附│ │ │所有詐欺取財犯意,│ │ │ │
│表│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地│ │ │ │
│二│ │ │點,施以詐術冒用郭│ │ │ │
│編│ │ │雅芬上開金融卡,向│ │ │ │
│號│ │ │遠東百貨公司刷卡消│ │ │ │
│10│ │ │費購買價值80元之物│ │ │ │
│︶│ │ │品,詐使特約商店即│ │ │ │
│ │ │ │遠東百貨公司、發卡│ │ │ │
│ │ │ │銀行即中華郵政公司│ │ │ │
│ │ │ │,誤信陳彥宏為郭雅│ │ │ │
│ │ │ │芬本人刷卡消費,且│ │ │ │
│ │ │ │郭雅芬有清償消費款│ │ │ │
│ │ │ │意願而陷於錯誤,因│ │ │ │
│ │ │ │而交付陳彥宏所購買│ │ │ │
│ │ │ │價值80元之物品,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郭雅芬、│ │ │ │
│ │ │ │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 │ │ │
│ │ │ │公司對金融卡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 │ │ │
├─┼────┼──────┼─────────┼───┼────┼─────────┤
│12│103年8月│威秀影城(高│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33│陳彥宏犯詐欺取財罪│
│︵│9日14時 │雄市苓雅區三│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威秀│9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38分許。│多四路21號)│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影城、│之詐欺取│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 │卡功能)、卡號:00│中華郵│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 │ │000000000000號,基│政公司│ │壹日。 │
│書│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附│ │ │所有詐欺取財犯意,│ │ │ │
│表│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地│ │ │ │
│二│ │ │點,施以詐術冒用郭│ │ │ │
│編│ │ │雅芬上開金融卡,向│ │ │ │
│號│ │ │威秀影城刷卡消費購│ │ │ │
│11│ │ │買價值270元之物品 │ │ │ │
│︶│ │ │,詐使特約商店即威│ │ │ │
│ │ │ │秀影城、發卡銀行即│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誤信│ │ │ │
│ │ │ │陳彥宏為郭雅芬本人│ │ │ │
│ │ │ │刷卡消費,且郭雅芬│ │ │ │
│ │ │ │有清償消費款意願而│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 │
│ │ │ │陳彥宏所購買價值27│ │ │ │
│ │ │ │0元之物品,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郭雅芬、特約│ │ │ │
│ │ │ │商店及中華郵政公司│ │ │ │
│ │ │ │對金融卡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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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8月│遠東百貨公司│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33│陳彥宏犯詐欺取財罪│
│︵│9日17時 │(高雄市苓雅│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遠東│9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32分許。│區三多四路21│郵政金融卡(具信用│百貨公│之詐欺取│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號) │卡功能)、卡號:00│司、中│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 │ │000000000000號,基│華郵政│ │壹日。 │
│書│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公司 │ │ │
│附│ │ │所有詐欺取財犯意,│ │ │ │
│表│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地│ │ │ │
│二│ │ │點,施以詐術冒用郭│ │ │ │
│編│ │ │雅芬上開金融卡,向│ │ │ │
│號│ │ │遠東百貨公司刷卡消│ │ │ │
│12│ │ │費購買價值50元之物│ │ │ │
│︶│ │ │品,詐使特約商店即│ │ │ │
│ │ │ │遠東百貨公司、發卡│ │ │ │
│ │ │ │銀行即中華郵政公司│ │ │ │
│ │ │ │,誤信陳彥宏為郭雅│ │ │ │
│ │ │ │芬本人刷卡消費,且│ │ │ │
│ │ │ │郭雅芬有清償消費款│ │ │ │
│ │ │ │意願而陷於錯誤,因│ │ │ │
│ │ │ │而交付陳彥宏所購買│ │ │ │
│ │ │ │價值50元之物品,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郭雅芬、│ │ │ │
│ │ │ │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 │ │ │
│ │ │ │公司對金融卡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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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年8月│高雄火車站(│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33│陳彥宏犯非法由收費│
│︵│10日11時│高雄市建國二│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高雄│9條之1第│設備取財罪,累犯,│
│即│51分許。│路318號) │郵政金融卡(具信用│火車站│1項之不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起│ │ │卡功能)、卡號:00│、中華│正利用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 │ │000000000000號,基│郵政公│費設備詐│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司 │欺罪。 │ │
│附│ │ │有之詐欺犯意,於左│ │ │ │
│表│ │ │列犯罪時間、地點,│ │ │ │
│二│ │ │以冒用郭雅芬上開金│ │ │ │
│編│ │ │融卡之不正方法,由│ │ │ │
│號│ │ │收費設備取得高雄火│ │ │ │
│13│ │ │車站所發售價值375 │ │ │ │
│︶│ │ │元之車票,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郭雅芬、高雄火│ │ │ │
│ │ │ │車站及中華郵政公司│ │ │ │
│ │ │ │對金融卡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
│ │ │ │ │ │ │ │
├─┼────┼──────┼─────────┼───┼────┼─────────┤
│15│103年8月│漢神巨蛋(高│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21│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
│︵│10日12時│雄市左營區博│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漢神│6條、第2│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20分許。│愛二路777號 │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巨蛋、│10條之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起│ │) │卡功能)、卡號:00│中華郵│使偽造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000000000000號,基│政公司│文書罪、│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書│ │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郭雅│同法第33│三編號5偽造之「郭 │
│附│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奮 │9條第1項│雅奮」署名壹枚沒收│
│表│ │ │有詐欺取財犯意,於│ │之詐欺取│。 │
│二│ │ │左列犯罪時間、地點│ │財罪。 │ │
│編│ │ │,施以詐術冒用郭雅│ │ │ │
│號│ │ │芬上開金融卡,向漢│ │ │ │
│14│ │ │神巨蛋刷卡消費購買│ │ │ │
│︶│ │ │價值180元之物品, │ │ │ │
│ │ │ │由陳彥宏在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5之簽帳單上偽 │ │ │ │
│ │ │ │造「郭雅奮」之署名│ │ │ │
│ │ │ │1枚,而偽造上開簽 │ │ │ │
│ │ │ │帳單之私文書,再持│ │ │ │
│ │ │ │交上開金融卡特約商│ │ │ │
│ │ │ │店即漢神巨蛋不知情│ │ │ │
│ │ │ │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 │ │ │
│ │ │ │之簽帳單私文書,詐│ │ │ │
│ │ │ │使特約商店即漢神巨│ │ │ │
│ │ │ │蛋、發卡銀行即中華│ │ │ │
│ │ │ │郵政公司,誤信陳彥│ │ │ │
│ │ │ │宏為郭雅芬本人刷卡│ │ │ │
│ │ │ │消費,且確認簽帳單│ │ │ │
│ │ │ │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 │ │ │
│ │ │ │額,並向發卡銀行請│ │ │ │
│ │ │ │求撥付消費款予特約│ │ │ │
│ │ │ │商店,且郭雅芬有清│ │ │ │
│ │ │ │償消費款意願而陷於│ │ │ │
│ │ │ │錯誤,因而交付陳彥│ │ │ │
│ │ │ │宏所購買價值180元 │ │ │ │
│ │ │ │之物品,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郭雅芬、郭雅奮、│ │ │ │
│ │ │ │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 │ │ │
│ │ │ │公司對金融卡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 │ │ │
├─┼────┼──────┼─────────┼───┼────┼─────────┤
│16│103年8月│漢神巨蛋(高│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21│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
│︵│10日14時│雄市左營區博│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漢神│6條、第2│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42分許。│愛二路777號 │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巨蛋、│10條之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起│ │) │卡功能)、卡號:00│中華郵│使偽造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000000000000號,基│政公司│文書罪、│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書│ │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郭雅│同法第33│三編號6偽造之「郭 │
│附│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奮 │9條第1項│雅奮」署名壹枚沒收│
│表│ │ │有詐欺取財犯意,於│ │之詐欺取│。 │
│二│ │ │左列犯罪時間、地點│ │財罪。 │ │
│編│ │ │,施以詐術冒用郭雅│ │ │ │
│號│ │ │芬上開金融卡,向漢│ │ │ │
│15│ │ │神巨蛋刷卡消費購買│ │ │ │
│︶│ │ │價值1,170元之物品 │ │ │ │
│ │ │ │,由陳彥宏在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6之簽帳單上 │ │ │ │
│ │ │ │偽造「郭雅奮」之署│ │ │ │
│ │ │ │名1枚,而偽造上開 │ │ │ │
│ │ │ │簽帳單之私文書,再│ │ │ │
│ │ │ │持交上開金融卡特約│ │ │ │
│ │ │ │商店即漢神巨蛋不知│ │ │ │
│ │ │ │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 │ │ │
│ │ │ │造之簽帳單私文書,│ │ │ │
│ │ │ │詐使特約商店即漢神│ │ │ │
│ │ │ │巨蛋、發卡銀行即中│ │ │ │
│ │ │ │華郵政公司,誤信陳│ │ │ │
│ │ │ │彥宏為郭雅芬本人刷│ │ │ │
│ │ │ │卡消費,且確認簽帳│ │ │ │
│ │ │ │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 │ │ │
│ │ │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 │ │ │
│ │ │ │請求撥付消費款予特│ │ │ │
│ │ │ │約商店,且郭雅芬有│ │ │ │
│ │ │ │清償消費款意願而陷│ │ │ │
│ │ │ │於錯誤,因而交付陳│ │ │ │
│ │ │ │彥宏所購買價值1,17│ │ │ │
│ │ │ │0元之物品,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郭雅芬、郭雅│ │ │ │
│ │ │ │奮、特約商店及中華│ │ │ │
│ │ │ │郵政公司對金融卡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17│103年8月│漢神巨蛋(高│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21│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
│︵│10日14時│雄市左營區博│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漢神│6條、第2│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51分許。│愛二路777號 │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巨蛋、│10條之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起│ │) │卡功能)、卡號:00│中華郵│使偽造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000000000000號,基│政公司│文書罪、│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書│ │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郭雅│同法第33│三編號7偽造之「郭 │
│附│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奮 │9條第1項│雅奮」署名壹枚沒收│
│表│ │ │有詐欺取財犯意,於│ │之詐欺取│。 │
│二│ │ │左列犯罪時間、地點│ │財罪。 │ │
│編│ │ │,施以詐術冒用郭雅│ │ │ │
│號│ │ │芬上開金融卡,向漢│ │ │ │
│16│ │ │神巨蛋刷卡消費購買│ │ │ │
│︶│ │ │價值5,550元之物品 │ │ │ │
│ │ │ │,由陳彥宏在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7之簽帳單上 │ │ │ │
│ │ │ │偽造「郭雅奮」之署│ │ │ │
│ │ │ │名1枚,而偽造上開 │ │ │ │
│ │ │ │簽帳單之私文書,再│ │ │ │
│ │ │ │持交上開金融卡特約│ │ │ │
│ │ │ │商店即漢神巨蛋不知│ │ │ │
│ │ │ │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 │ │ │
│ │ │ │造之簽帳單私文書,│ │ │ │
│ │ │ │詐使特約商店即漢神│ │ │ │
│ │ │ │巨蛋、發卡銀行即中│ │ │ │
│ │ │ │華郵政公司,誤信陳│ │ │ │
│ │ │ │彥宏為郭雅芬本人刷│ │ │ │
│ │ │ │卡消費,且確認簽帳│ │ │ │
│ │ │ │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 │ │ │
│ │ │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 │ │ │
│ │ │ │請求撥付消費款予特│ │ │ │
│ │ │ │約商店,且郭雅芬有│ │ │ │
│ │ │ │清償消費款意願而陷│ │ │ │
│ │ │ │於錯誤,因而交付陳│ │ │ │
│ │ │ │彥宏所購買價值5,55│ │ │ │
│ │ │ │0元之物品,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郭雅芬、郭雅│ │ │ │
│ │ │ │奮、特約商店及中華│ │ │ │
│ │ │ │郵政公司對金融卡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18│103年8月│漢神巨蛋(高│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郭雅芬│刑法第21│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
│︵│10日15時│雄市左營區博│開郭雅芬所有之中華│、漢神│6條、第2│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12分許。│愛二路777號 │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巨蛋、│10條之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起│ │) │卡功能)、卡號:00│中華郵│使偽造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000000000000號,基│政公司│文書罪、│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書│ │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郭雅│同法第33│三編號8偽造之「郭 │
│附│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奮 │9條第1項│雅奮」署名壹枚沒收│
│表│ │ │有詐欺取財犯意,於│ │之詐欺取│。 │
│二│ │ │左列犯罪時間、地點│ │財罪。 │ │
│編│ │ │,施以詐術冒用郭雅│ │ │ │
│號│ │ │芬上開金融卡,向漢│ │ │ │
│17│ │ │神巨蛋刷卡消費購買│ │ │ │
│︶│ │ │價值798元之物品, │ │ │ │
│ │ │ │由陳彥宏在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8之簽帳單上偽 │ │ │ │
│ │ │ │造「郭雅奮」之署名│ │ │ │
│ │ │ │1枚,而偽造上開簽 │ │ │ │
│ │ │ │帳單之私文書,再持│ │ │ │
│ │ │ │交上開金融卡特約商│ │ │ │
│ │ │ │店即漢神巨蛋不知情│ │ │ │
│ │ │ │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 │ │ │
│ │ │ │之簽帳單私文書,詐│ │ │ │
│ │ │ │使特約商店即漢神巨│ │ │ │
│ │ │ │蛋、發卡銀行即中華│ │ │ │
│ │ │ │郵政公司,誤信陳彥│ │ │ │
│ │ │ │宏為郭雅芬本人刷卡│ │ │ │
│ │ │ │消費,且確認簽帳單│ │ │ │
│ │ │ │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 │ │ │
│ │ │ │額,並向發卡銀行請│ │ │ │
│ │ │ │求撥付消費款予特約│ │ │ │
│ │ │ │商店,且郭雅芬有清│ │ │ │
│ │ │ │償消費款意願而陷於│ │ │ │
│ │ │ │錯誤,因而交付陳彥│ │ │ │
│ │ │ │宏所購買價值798元 │ │ │ │
│ │ │ │之物品,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郭雅芬、郭雅奮、│ │ │ │
│ │ │ │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 │ │ │
│ │ │ │公司對金融卡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犯罪所得│被害人│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 │ │財物(新臺幣) │/告訴 │及罪名 │及應沒收之物) │
│ │ │ │ │人 │ │ │
├─┼────┼──────┼─────────┼───┼────┼─────────┤
│1 │103年8月│崑山科技大學│陳彥宏基於意圖為自│林也晉│刑法第32│陳彥宏犯竊盜罪,累│
│︵│13日或14│圖書館(臺南│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日之某時│市永康區崑大│於左列犯罪時間、地│ │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許。 │路195號) │點,趁四下無人之際│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徒手竊取林也晉所│ │ │。 │
│書│ │ │有之中華郵政公司金│ │ │ │
│附│ │ │融卡(具信用卡功能│ │ │ │
│表│ │ │)、卡號:00000000│ │ │ │
│一│ │ │00000000號,得手後│ │ │ │
│編│ │ │離去。 │ │ │ │
│號│ │ │ │ │ │ │
│2 │ │ │ │ │ │ │
│︶│ │ │ │ │ │ │
├─┼────┼──────┼─────────┼───┼────┼─────────┤
│2 │103年8月│高雄火車站(│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林也晉│刑法第33│陳彥宏犯非法由收費│
│︵│14日12時│高雄市建國二│開林也晉所有之中華│、高雄│9條之1第│設備取財罪,累犯,│
│即│36分許。│路318號) │郵政金融卡(具信用│火車站│1項之不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起│ │ │卡功能)、卡號:47│、中華│正利用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 │ │00000000000000號,│郵政公│費設備詐│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司 │欺罪。 │ │
│附│ │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 │ │
│表│ │ │左列犯罪時間、地點│ │ │ │
│二│ │ │,以冒用林也晉上開│ │ │ │
│編│ │ │金融卡之不正方法,│ │ │ │
│號│ │ │由收費設備取得高雄│ │ │ │
│18│ │ │火車站所發售價值18│ │ │ │
│︶│ │ │元之車票,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林也晉、高雄火│ │ │ │
│ │ │ │車站及中華郵政公司│ │ │ │
│ │ │ │對金融卡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
│ │ │ │ │ │ │ │
├─┼────┼──────┼─────────┼───┼────┼─────────┤
│3 │103年8月│漢神巨蛋(高│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林也晉│刑法第21│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
│︵│14日13時│雄市左營區博│開林也晉所有之中華│、漢神│6條、第2│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05分許。│愛二路777號 │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巨蛋、│10條之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起│ │) │卡功能)、卡號:47│中華郵│使偽造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00000000000000號,│政公司│文書罪、│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書│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林也│同法第33│三編號9偽造之「林 │
│附│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張 │9條第1項│也張」署名壹枚沒收│
│表│ │ │所有詐欺取財犯意,│ │之詐欺取│。 │
│二│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地│ │財罪。 │ │
│編│ │ │點,施以詐術冒用林│ │ │ │
│號│ │ │也晉上開金融卡,向│ │ │ │
│19│ │ │漢神巨蛋刷卡消費購│ │ │ │
│︶│ │ │買價值160元之物品 │ │ │ │
│ │ │ │,由陳彥宏在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9之簽帳單上 │ │ │ │
│ │ │ │偽造「林也張」之署│ │ │ │
│ │ │ │名1枚,而偽造上開 │ │ │ │
│ │ │ │簽帳單之私文書,再│ │ │ │
│ │ │ │持交上開金融卡特約│ │ │ │
│ │ │ │商店即漢神巨蛋不知│ │ │ │
│ │ │ │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 │ │ │
│ │ │ │造之簽帳單私文書,│ │ │ │
│ │ │ │詐使特約商店即漢神│ │ │ │
│ │ │ │巨蛋、發卡銀行即中│ │ │ │
│ │ │ │華郵政公司,誤信陳│ │ │ │
│ │ │ │彥宏為林也晉本人刷│ │ │ │
│ │ │ │卡消費,且確認簽帳│ │ │ │
│ │ │ │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 │ │ │
│ │ │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 │ │ │
│ │ │ │請求撥付消費款予特│ │ │ │
│ │ │ │約商店,且林也晉有│ │ │ │
│ │ │ │清償消費款意願而陷│ │ │ │
│ │ │ │於錯誤,因而交付陳│ │ │ │
│ │ │ │彥宏所購買價值160 │ │ │ │
│ │ │ │元之物品,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林也晉、林也張│ │ │ │
│ │ │ │、特約商店及中華郵│ │ │ │
│ │ │ │政公司對金融卡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4 │103年8月│漢神巨蛋(高│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林也晉│刑法第21│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
│︵│14日13時│雄市左營區博│開林也晉所有之中華│、漢神│6條、第2│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25分許。│愛二路777號 │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巨蛋、│10條之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起│ │) │卡功能)、卡號:47│中華郵│使偽造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00000000000000號,│政公司│文書罪、│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書│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林也│同法第33│三編號10偽造之「林│
│附│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張 │9條第1項│也張」署名壹枚沒收│
│表│ │ │所有詐欺取財犯意,│ │之詐欺取│。 │
│二│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地│ │財罪。 │ │
│編│ │ │點,施以詐術冒用林│ │ │ │
│號│ │ │也晉上開金融卡,向│ │ │ │
│20│ │ │漢神巨蛋刷卡消費購│ │ │ │
│︶│ │ │買價值80元之物品,│ │ │ │
│ │ │ │由陳彥宏在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10之簽帳單上偽│ │ │ │
│ │ │ │造「林也張」之署名│ │ │ │
│ │ │ │1枚,而偽造上開簽 │ │ │ │
│ │ │ │帳單之私文書,再持│ │ │ │
│ │ │ │交上開金融卡特約商│ │ │ │
│ │ │ │店即漢神巨蛋不知情│ │ │ │
│ │ │ │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 │ │ │
│ │ │ │之簽帳單私文書,詐│ │ │ │
│ │ │ │使特約商店即漢神巨│ │ │ │
│ │ │ │蛋、發卡銀行即中華│ │ │ │
│ │ │ │郵政公司,誤信陳彥│ │ │ │
│ │ │ │宏為林也晉本人刷卡│ │ │ │
│ │ │ │消費,且確認簽帳單│ │ │ │
│ │ │ │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 │ │ │
│ │ │ │額,並向發卡銀行請│ │ │ │
│ │ │ │求撥付消費款予特約│ │ │ │
│ │ │ │商店,且林也晉有清│ │ │ │
│ │ │ │償消費款意願而陷於│ │ │ │
│ │ │ │錯誤,因而交付陳彥│ │ │ │
│ │ │ │宏所購買價值80元之│ │ │ │
│ │ │ │物品,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林也晉、林也張、特│ │ │ │
│ │ │ │約商店及中華郵政公│ │ │ │
│ │ │ │司對金融卡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 │ │ │ │ │ │
├─┼────┼──────┼─────────┼───┼────┼─────────┤
│5 │103年8月│漢神巨蛋(高│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林也晉│刑法第21│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
│︵│14日14時│雄市左營區博│開林也晉所有之中華│、漢神│6條、第2│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10分許。│愛二路777號 │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巨蛋、│10條之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起│ │) │卡功能)、卡號:47│中華郵│使偽造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00000000000000號,│政公司│文書罪、│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書│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林也│同法第33│三編號11偽造之「林│
│附│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張 │9條第1項│也張」署名壹枚沒收│
│表│ │ │所有詐欺取財犯意,│ │之詐欺取│。 │
│二│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地│ │財罪。 │ │
│編│ │ │點,施以詐術冒用林│ │ │ │
│號│ │ │也晉上開金融卡,向│ │ │ │
│21│ │ │漢神巨蛋刷卡消費購│ │ │ │
│︶│ │ │買價值1,854元之物 │ │ │ │
│ │ │ │品,由陳彥宏在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1之簽帳單│ │ │ │
│ │ │ │上偽造「林也張」之│ │ │ │
│ │ │ │署名1枚,而偽造上 │ │ │ │
│ │ │ │開簽帳單之私文書,│ │ │ │
│ │ │ │再持交上開金融卡特│ │ │ │
│ │ │ │約商店即漢神巨蛋不│ │ │ │
│ │ │ │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 │ │ │
│ │ │ │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 │ │ │
│ │ │ │,詐使特約商店即漢│ │ │ │
│ │ │ │神巨蛋、發卡銀行即│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誤信│ │ │ │
│ │ │ │陳彥宏為林也晉本人│ │ │ │
│ │ │ │刷卡消費,且確認簽│ │ │ │
│ │ │ │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 │ │ │
│ │ │ │及金額,並向發卡銀│ │ │ │
│ │ │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予│ │ │ │
│ │ │ │特約商店,且林也晉│ │ │ │
│ │ │ │有清償消費款意願而│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 │
│ │ │ │陳彥宏所購買價值1,│ │ │ │
│ │ │ │854元之物品,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林也晉、林│ │ │ │
│ │ │ │也張、特約商店及中│ │ │ │
│ │ │ │華郵政公司對金融卡│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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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8月│高雄火車站(│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林也晉│刑法第33│陳彥宏犯非法由收費│
│︵│14日14時│高雄市建國二│開林也晉所有之中華│、高雄│9條之1第│設備取財罪,累犯,│
│即│45分許。│路318號)【 │郵政金融卡(具信用│火車站│1項之不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起│ │起訴書誤載為│卡功能)、卡號:47│、中華│正利用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 │漢神巨蛋(高│00000000000000號,│郵政公│費設備取│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 │雄市左營區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司 │財罪(起│ │
│附│ │愛二路777號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訴書誤載│ │
│表│ │),應予更正│左列犯罪時間、地點│ │為刑法第│ │
│二│ │】 │,以冒用林也晉上開│ │339條第1│ │
│編│ │ │金融卡之不正方法,│ │項之詐欺│ │
│號│ │ │由收費設備取得高雄│ │取財罪,│ │
│22│ │ │火車站所發售價值73│ │應予更正│ │
│︶│ │ │8元之車票,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林也晉、高雄│ │ │ │
│ │ │ │火車站及中華郵政公│ │ │ │
│ │ │ │司對金融卡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 │ │ │ │ │ │
├─┼────┼──────┼─────────┼───┼────┼─────────┤
│7 │103年8月│漢神巨蛋(高│陳彥宏持其所竊得上│林也晉│刑法第21│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
│︵│14日15時│雄市左營區博│開林也晉所有之中華│、漢神│6條、第2│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07分許。│愛二路777號 │郵政金融卡(具信用│巨蛋、│10條之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 │) │卡功能)、卡號:47│中華郵│使偽造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00000000000000號,│政公司│文書罪、│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書│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林也│同法第33│三編號12偽造之「林│
│附│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張 │9條第1項│也張」署名壹枚沒收│
│表│ │ │所有詐欺取財犯意,│ │之詐欺取│。 │
│二│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地│ │財罪。 │ │
│編│ │ │點,施以詐術冒用林│ │ │ │
│號│ │ │也晉上開金融卡,向│ │ │ │
│23│ │ │漢神巨蛋刷卡消費購│ │ │ │
│︶│ │ │買價值56,596元之物│ │ │ │
│ │ │ │品,由陳彥宏在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2之簽帳單│ │ │ │
│ │ │ │上偽造「林也張」之│ │ │ │
│ │ │ │署名1枚,而偽造上 │ │ │ │
│ │ │ │開簽帳單之私文書,│ │ │ │
│ │ │ │再持交上開金融卡特│ │ │ │
│ │ │ │約商店即漢神巨蛋不│ │ │ │
│ │ │ │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 │ │ │
│ │ │ │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 │ │ │
│ │ │ │,詐使特約商店即漢│ │ │ │
│ │ │ │神巨蛋、發卡銀行即│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誤信│ │ │ │
│ │ │ │陳彥宏為林也晉本人│ │ │ │
│ │ │ │刷卡消費,且確認簽│ │ │ │
│ │ │ │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 │ │ │
│ │ │ │及金額,並向發卡銀│ │ │ │
│ │ │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予│ │ │ │
│ │ │ │特約商店,且林也晉│ │ │ │
│ │ │ │有清償消費款意願而│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 │
│ │ │ │陳彥宏所購買價值56│ │ │ │
│ │ │ │,596元之物品,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林也晉、林│ │ │ │
│ │ │ │也張、特約商店及中│ │ │ │
│ │ │ │華郵政公司對金融卡│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編│偽造私文書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出處 │
│號│ │ │ │
├─┼─────────┼──────────┼────────────┤
│1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郭雅奮」署名1枚。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處理中心-新光三越│ │⑵警卷第8頁編號②。 │
│ │之簽帳單 │ │ │
├─┼─────────┼──────────┼────────────┤
│2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郭雅奮」署名1枚。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處理中心-新光三越│ │⑵警卷第8頁編號①。 │
│ │之簽帳單 │ │ │
├─┼─────────┼──────────┼────────────┤
│3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郭雅奮」署名1枚。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處理中心-遠東百貨│ │⑵警卷第10頁編號⑧。 │
│ │之簽帳單 │ │ │
├─┼─────────┼──────────┼────────────┤
│4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郭雅奮」署名1枚。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處理中心-遠東百貨│ │⑵警卷第10頁編號⑦。 │
│ │之簽帳單 │ │ │
├─┼─────────┼──────────┼────────────┤
│5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郭雅奮」署名1枚。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處理中心-漢神巨蛋│ │⑵警卷第9頁編號③。 │
│ │之簽帳單 │ │ │
├─┼─────────┼──────────┼────────────┤
│6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郭雅奮」署名1枚。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處理中心-漢神巨蛋│ │⑵警卷第9頁編號⑥。 │
│ │之簽帳單 │ │ │
├─┼─────────┼──────────┼────────────┤
│7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郭雅奮」署名1枚。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處理中心-漢神巨蛋│ │⑵警卷第9頁編號⑤。 │
│ │之簽帳單 │ │ │
├─┼─────────┼──────────┼────────────┤
│8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郭雅奮」署名1枚。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處理中心-漢神巨蛋│ │⑵警卷第9頁編號④。 │
│ │之簽帳單 │ │ │
├─┼─────────┼──────────┼────────────┤
│9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林也張」署名1枚。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處理中心-漢神巨蛋│ │⑵警卷第14頁編號⑪。 │
│ │之簽帳單 │ │ │
├─┼─────────┼──────────┼────────────┤
│10│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林也張」署名1枚。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處理中心-漢神巨蛋│ │⑵警卷第14頁編號⑩。 │
│ │之簽帳單 │ │ │
├─┼─────────┼──────────┼────────────┤
│11│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林也張」署名1枚。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處理中心-漢神巨蛋│ │⑵警卷第14頁編號⑨。 │
│ │之簽帳單 │ │ │
├─┼─────────┼──────────┼────────────┤
│12│中國信託銀行-漢神│「林也張」署名1枚。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巨蛋之簽帳單 │ │⑵警卷第14頁編號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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