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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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坤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炳坤犯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2次竊盜前科,本次復因貪圖小利,即利用承包模板工程之機會,夥同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工人竊取工地多餘之鐵支柱共32支,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手段平和,復因遭監工陳淑娟當場發現上前阻止而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任何財物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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