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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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康庭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10.94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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