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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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4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另被告所涉犯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於終結前,被告即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誣告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645號
被 告 徐國展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基於教唆他人使之實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明知徐國展係為化解血光之災,遂遭友人洪士傑、王鐸霖(2人所涉之傷害、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都路火葬場附近某處毆打,而徐國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係遭前開2人毀損,竟仍於103年3月8日21時3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教唆徐國展向警方虛稱自己遭5、6名姓名不詳之人士持棍棒毆打,渠所有之前開機車並遭前開人等砸毀,而前開人等毆打渠之過程中並說:「臭俗仔敢報案害我們被抓到警察局做筆錄,你要挺洪昱超是不是」等語。
徐國展於吳凱教唆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同年3月9日16時1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吳建宏陳稱自己遭5、6名姓名不詳之人士騎乘機車尾隨,並遭前開人等持棍棒毆打,渠所有之前開機車並遭前開人等砸毀,前開人等毆打渠之過程中並說:「臭俗仔敢報案害我們被抓到警察局做筆錄,你要挺洪昱超是不是」之犯罪事實。
嗣警方調閱臺南市南區新都路火葬場附近之監視器,發現有異,遂再行通知徐國展赴警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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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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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凱於警詢及偵│ 被告吳凱矢口否認前揭犯 │
│      │查中之供述        │ 行,辯稱:徐國展欠我錢 │
│      │                  │ ,我跟他要錢,他不高興 │
│      │                  │ 才這樣誣告我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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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徐國展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確有為未指定犯人│
│      │偵查中之自白      │誣告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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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徐國展於警詢中│被告吳凱確有為教唆其為未│
│      │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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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洪士傑、王鐸霖│被告吳凱確有為教唆徐國展│
│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事│
│      │查中結證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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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和解書、切結書、台│被告徐國展確有遭人毆打、│
│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而渠所有之機車有遭他人毀│
│      │書、現場照片6張   │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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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凱所為,係犯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核被告徐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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