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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另案以證人身分經警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證人傳票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於警方查覺其本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本件犯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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