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2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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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麗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麗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第23-2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查被告係於本件偽證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始自白犯罪,坦承犯行,有104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頁-第7頁反面),惟另案被告蔡宏昌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於104年5月19日判決,並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顯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被告蔡宏昌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後,自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周麗雪並無前科,以偽證之方式,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周麗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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