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3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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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朱明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朱明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日起至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日止,按月於每月拾日前支付李乾助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妻鍾秀珠有染,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徒手抓住告訴人以阻止其開車離開,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所為實應非難,惟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深表悔悟之態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卷第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前給付3萬元,餘額17萬,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願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收訖其中9萬元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告訴人李乾助1萬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號
被 告 黃朱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朱明與鍾秀珠係夫妻,因懷疑鍾秀珠與李乾助有染,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新順義聯合會停車場內,黃朱明見鍾秀珠在李乾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拍打該車門,鍾秀珠、李乾助因而下車,黃朱明旋徒手毆打李乾助頭部,李乾助遭毆後欲開車門進入車內駕車離開,黃朱明見狀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抓住李乾助,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乾助之行動自由,並接續徒手毆打李乾助,甚至捉李乾助頭部撞車門,在李乾助倒地後,接續對李乾助拳打腳踏,致李乾助當場昏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左耳耳漏、臉部多處擦傷、意識改變、疑腹部鈍傷、器質性腦徵候群及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進而造成情緒不穩、記憶力障礙之後遺症狀。
二、案經李乾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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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朱明於警詢及偵│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坦承於│
│    │查中之供述。        │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    │                    │扯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乾助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鍾秀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4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告訴人李乾助受有犯罪事實欄│
│    │診斷證明書1 紙、台灣│所述傷害之事實。          │
│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
│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
│    │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                          │
│    │單各1 紙、台南市立醫│                          │
│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以徒手毆打、拉址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妻子之家庭問題,即貿然傷害告訴人,且所為之傷害行為亦多集中在告訴人頭部,因而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傷害及後遺症,甚至一度病危,其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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