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3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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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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