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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力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貳拾柒點伍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叁拾柒點伍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貳拾柒點伍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叁拾柒點伍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力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件犯行在警方查覺其犯罪前,同意警方搜索,並指出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在位置,且於警詢時供陳係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為己施用而另行購買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購買後持有之,實不足取,惟念其持有之數量不多,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27.55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7.59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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