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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記載:「……,莊明賢自首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應更正為:「……,莊明賢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
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莊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卷第26-2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12月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職務報告2份、移送書1份、調查筆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16-2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莊明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部分經該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月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8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莊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莊明賢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協助員警調查,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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