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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卷第12-1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穆志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穆志峯不思以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非無惡性,犯後起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目前按期履行中,此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經濟問題,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彌補所犯之誠意,惡性並非重大,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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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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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0,000元 │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按 │
│ │ │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以上各期,如 │
│ │ │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合計│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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