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6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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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下手行竊他人所有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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