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7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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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順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另案竊盜犯行遭警方查獲,於警方查覺其本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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