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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元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卷第11-1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元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吳元哲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施加強暴行為,其守法觀念及行為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此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他人之人員傷亡,對員警黃致遠所施加之強暴行為雖導致員警受傷,然被告業經與員警黃致遠達成和解,提出和解書1份為憑(見同上卷第14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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