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40,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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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第932號、第940號、104年度偵字第8623號、第8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8行至第19行之前科執行紀錄「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8日。

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5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8日。

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㈡、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福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豆菜」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及103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上開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甲案刑期期滿後,雖接續執行乙案部份之刑期,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假釋時被告甲案部份業已於102年5月8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民國103年3月5日甫因假釋出監,仍未把握自新機會,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三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

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貪圖小利即隨意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及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經由被害人領回、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亦不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份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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