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49,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張(警卷13頁)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11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上開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併合執行之數罪,其各罪執行完畢之日期仍應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時間分別認定,並非以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終了為各罪執行完畢之日期。

經查:被告前於98年、99年間,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2號、98年度訴字第1478號、98年度訴字第1887號、99年度訴字第441號、9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9月、8月、8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月9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2年5月8日(以下稱甲案);

②嗣雖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4日入監執行,並以此定假釋期間,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再於104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被告假釋縱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惟上開所犯甲案部分之罪,仍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在前開已屬執行完畢之甲案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即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上開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另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家中與母親、姪子同住,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被 告 張福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隆前因竊盜、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96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處拘役15日、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35日(經減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9日停止戒治,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接續執行上開持有毒品案件、拘役案件,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478號、第1602號、第1887號、99年度訴字第99號、99年訴字第441號、99年訴字第485號判處8月、8月、9月、6月、8月3次(應執行1年2月),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3年(甲)。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25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審訴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060號判處徒刑8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處徒刑10月,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乙)。
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國光街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食鹽水稀釋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間隔約3分鐘後即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在前揭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員警於103年12月18日晚上8時50分許徵得張福隆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0頁,104毒偵854卷第6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附卷可稽(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與本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7號/99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92、404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追加起訴書、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1、485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等前案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104毒偵854卷第6-15、16-17、20、23-56頁),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二級與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後五年,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福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㈢罪數:
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